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92號
SCDM,113,訴,592,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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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昱槿陳建忠(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暱稱「吳祐
成」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8日6時39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智慧路與智慧一路口,由陳建忠持鐵棍、吳昱槿持袋
裝油漆、「吳祐成」持鋁棒之方式,朝劉氏瓊娥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2F-4460號自用小貨車潑漆、揮擊,致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車窗,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破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劉氏瓊娥且妨害安寧秩序。嗣因劉氏瓊娥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氏瓊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昱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氏瓊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建忠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記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鐵棍1支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就上開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與「吳祐成」、陳建忠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 列「共同」之文字。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並無持續增加人 數、衝突時間亦屬短暫,雖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車輛,然未波 及一般民眾,足見本案被告與「吳祐成」、陳建忠所犯情節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情 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 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然與「吳祐成」、陳建忠共同在 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造成告訴人上開車輛之毀損,所 生損害難謂輕微,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犯罪 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 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且其前已有槍砲、毀損、妨害 秩序、恐嚇取財、商標法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 足憑,其多次涉犯暴力性犯罪,素行不佳,竟猶再犯本案, 實尚難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嗣後 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 元,而稍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鐵棍1支固為被告與共犯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 據被告供稱為「吳祐成」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卷第45頁), 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檢察官業另案偵辦「吳祐成」, 故上開扣案之鐵棍1支,可能為另案之重要證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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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