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67號
SCDM,113,訴,567,202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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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品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品綸劉閩峻(所犯妨害秩序等罪,業經本院判決處刑)
之友人。緣劉閩峻因與鍾春福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晚間6時48分前之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
鍾春福,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見面、談判
,再以Telegram聯繫、邀集楊宸欣(所犯妨害秩序等罪,業
經本院判決處刑)、陳旭育(所犯毀損等罪,業經本院判決
處刑)、朱品綸王士傑(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
審理)、曾芮平(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等
人至上開地點會合。朱品綸明知上開地點係任何人均得任意
通行經過之道路,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仍與劉閩峻楊宸欣陳旭育王士傑曾芮平共同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另與楊宸欣王士傑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6時48
分前之某時許,前往上開地點附近會合、等待。嗣鍾春福
同(20)日晚間6時4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後,王
士傑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鍾春福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前,復由劉閩峻持附表編號1、2號所示不具殺
傷力之鎮暴散彈槍1支及彈丸數顆,朱品綸楊宸欣分持附
表編號3至6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手槍各1支及彈丸數顆
,其等3人各自持槍朝鍾春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射擊數目不
詳之彈丸;鍾春福見狀欲駕車迴轉駛離現場,王士傑又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以倒車方式撞擊鍾春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陳旭育曾芮平則於上開強暴過程中在場助勢。劉閩峻
人即以此等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
鍾春福施強暴,並致鍾春福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引擎蓋與保險
桿凹陷、燈殼碎裂、車門板金破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鍾春福。嗣鍾春福離開上開地點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春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朱品綸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朱品綸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品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51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第
208頁至第209頁、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9頁、本院卷二第
209頁至第220頁),核與同案被告劉閩峻楊宸欣陳旭育
王士傑曾芮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頁至
第6頁背面、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及背面、第35頁至第3
6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第2
13頁至第214頁背面、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8頁至第230
頁、第237頁至第239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春福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96頁至第198頁)
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監
視器影像擷圖、車輛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113年4月2日竹縣警鑑字第1134100143號鑑定書(含照
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
、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100頁、第254頁、第258頁
至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8頁至第269頁、第273
頁至第281頁、第2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
不論行為人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
均應依法論處。
 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
際參與之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
,倘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
度升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
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
目的為限,行為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
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
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
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
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
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核被告朱品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至刑法第15
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同案被告楊宸欣王士傑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則與
同案被告劉閩峻楊宸欣陳旭育王士傑曾芮平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裁量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事實審法院
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
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在前揭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之人數甚多,且被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
、4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手槍及彈丸朝告訴人鍾春福
駕駛前揭車輛射擊,堪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
有顯著提升,且有致使危害擴散波及他人(含在場之人或其
他得出入該場所之不特定多數人)身體或財物之高度可能,
是應依首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
7頁至第59頁;檢察官未主張於本案構成累犯),足見其素
行非佳。又被告受劉閩峻邀集而共同為本案犯行,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外,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
戕害亦非輕,所為實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然其就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迄未為任何賠償
,告訴人則到庭陳稱無意願談調解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
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無業、未婚、
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二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鎮暴手槍1支及彈丸8顆等物 ,係被告朱品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 18頁),且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鎮暴散彈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劉閩峻 偵卷第12頁、第269頁 2 彈丸 10顆 偵卷第12頁、第254頁 3 鎮暴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朱品綸 偵卷第22頁、第281頁 4 彈丸 8顆 偵卷第22頁、第259頁 5 鎮暴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楊宸欣 偵卷第33頁、第293頁 6 彈丸 6顆 偵卷第33頁、第2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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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