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邵瑜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終止承攬契約壹份,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紹麒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因其與丙○○
簽訂設計裝潢承攬契約,卻未能依約履行,雙方乃於民國11
2年4月7日,在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平日餐廳」協商簽
訂終止承攬契約,約定乙○○應返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
6萬8,360元予丙○○,並由乙○○簽發到期日均為112年8月6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60萬元、85萬5,368元、70萬元及81萬3,0
00元之本票4紙供擔保。嗣乙○○未能如期還款,丙○○乃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而乙○○為避免遭本票裁定,竟基於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至同年9月6日間某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內,未經丙○○之同意、授權,擅自在其持有
之終止承攬契約之第2條上加註「備註屋主同意工程款改112
年12月開始做分期還款,未開始還款簽立本票作為憑據,不
得以做裁定本票之事宜,除非乙方未做到合約終止的責任」
等內容,變造終止承攬契約,並分別於同年9月6日、7日,
持該變造之私文書影本向本院提起抗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
於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10848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
之配偶甲○○於警詢(10848號偵卷第7頁)、證人即在場友人
謝宗憲於警詢(10848號偵卷第8頁)之陳述,對於被告乙○○
而言,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
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1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
據。
二、再者,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及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
方法,上開被告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各該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
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
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其所持有終止承攬契約之第2條上加註「
備註屋主同意工程款改112年12月開始做分期還款,未開始
還款簽立本票作為憑據,不得以做裁定本票之事宜,除非乙
方未做到合約終止的責任」等內容(下稱備註文字),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在咖啡廳協商
終止契約時,告訴人及其太太都有口頭同意我加註備註文字
,是告訴人本人同意我加註的云云(本院卷第91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因當時被告在「平日餐廳」內與證人
甲○○討論加註備註文字,告訴人、證人甲○○未反對加註備註
文字,被告可能是誤解證人甲○○同意其加註備註文字,因此
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本案確有合理懷疑,相信被告辯詞之空
間,應依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以及證據裁判原則
,惠賜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經查
:
㈠被告為紹麒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告訴人簽
訂設計裝潢承攬契約,卻未能依約履行,雙方於112年4月7
日,在「平日餐廳」協商簽訂終止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返
還告訴人工程款236萬8,360元,被告並簽發到期日均為112
年8月6日,票面金額分別為60萬元、85萬5,368元、70萬元
及81萬3,000元之本票4紙供擔保。嗣被告未如期還款,告訴
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被告上開時、地在其持有之終止
承攬契約之第2條上加註備註文字,並於112年9月6日、7日
,持加註備註文字之終止承攬契約書影本向本院提起抗告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
10848號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0頁)
,並有告訴人持有之112年4月7日終止承攬契約影本1份、票
號087854號、087853號、087852號、087851號本票影本4份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58號被告之民事抗告狀、被告手
寫加註備註文字之112年4月7日終止承攬契約影本、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1312號他卷
第3頁、第4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10848號
偵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故被告既然於112年4月7日與
告訴人簽訂終止承攬契約,並簽發到期日均為112年8月6日
之本票4紙供擔保,可知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於112年4月7日在
「平日餐廳」協商時,曾合意以112年8月6日作為履約期限
,否則何以需在協商當時簽發到期日均為112年8月6日之本
票4紙,顯見就其等終止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告訴人工
程款236萬8,360元之合意,係以112年8月6日為期限,並以
上開本票4紙為擔保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
再證稱:我與被告簽立之終止承攬契約第2條上並未加註備
註文字,我並未同意被告加註備註文字,我一開始就不同意
被告112年底才還錢,當天簽約時候我就叫被告本票押112年
4月7日,但被告堅持說她無法一次還款,然後要求要到年底
還款,但我們覺得拖到後來不是辦法,後來是我太太的乾弟
弟說折衷一下,於是簽8月份為到期日等語(10848號偵卷第
67頁背面;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0頁),而證人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在「平日
餐廳」簽立終止承攬契約時,我和證人謝宗憲也有在場,被
告簽立終止承攬契約並同時簽發4張本票,因被告說他沒辦
法一次償還,當時沒有具體約定還款時間,原先我們要求被
告本票到期日簽發112年4月7日,但被告希望能在年底前還
清,我很明確地拒絕被告,所以證人謝宗憲建議折衷以112
年8月6日為本票到期日,當時簽約時,終止承攬契約上並未
加註備註文字,我們也沒有口頭約定承諾被告從112年12月
分期付款,僅有要求被告盡速清償等語(10848號偵卷第46
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6頁)、證人謝宗憲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在「平日餐廳」簽
立終止承攬契約時,我與證人甲○○也有在場,被告簽立終止
承攬契約並同時簽發4張本票,因被告稱工程款是分期入帳
,無法一次返還工程款,才分4張開立本票,當時約定簽約
後陸續清償到8月清償完畢,原先告訴人要求被告於簽約日1
12年4月7日就要返還工程款,但被告稱手頭資金不足要求在
112年12月底前清償,所以我提出折衷方案,最終協調由被
告先簽發本票,並於112年8月6日前清償完畢,當時簽約時
終止承攬契約上並未加註備註文字,也沒有口頭約定從112
年12月開始分期還款等語(10848號偵卷第47頁),觀之其
等就112年4月7日在「平日餐廳」簽立終止承攬契約之過程
,證述內容核屬一致外,亦明確證稱被告簽立之本票4紙到
期日為112年8月6日,係因告訴人原先要求簽發日期為112年
4月7日,然被告要求延至112年12月底前清償,始由證人謝
宗憲提出折衷方案,選擇112年4月至12月間之中間期限112
年8月6日作為本票到期日等情節,益徵告訴人並不同意被告
所要求自112年12月起分期償還之提案,被告將其所持有之
終止承攬契約上加註備註文字,顯然欠缺雙方合意基礎可言
。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被告提本票抗告時始知悉被告加註備註文字等語(10
848號偵卷第47頁背面),足見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
擅自加註備註文字,並持影本向本院提出抗告,核屬行使變
造私文書行為無疑。
㈢此外,就被告於其持有之終止承攬契約上加註備註文字乙節
,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在「
平日餐廳」現場口頭承諾可加註備註文字,其於告訴人面前
書立備註文字,寫完備註後告訴人看過沒問題才簽名蓋章等
語(10848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67頁);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改稱係宋太太(即證人甲○○)同意其加註備註文字,
證人甲○○於電話中和其講好,所以才在現場將電話裡講解約
的事項寫在契約上等語(本院卷第89頁),後經法官確認答
辯時始改稱係112年4月7日當日告訴人同意加註備註文字等
語(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復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係112
年4月7日經由告訴人、證人甲○○、證人謝宗憲3人同意之後
,我回家裡寫備註文字的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其歷次
所述就本案是經由告訴人或證人甲○○同意?是在「平日餐廳
」現場或是在電話中同意?被告加註備註文字之地點係在「
平日餐廳」現場或是在家中書寫?就上開各節被告所辯已有
所歧異,衡情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於簽立終止承攬契約時,
即已對還款期限合意同意被告自112年12月起分期償還,何
以未將該條件書立在雙方所持有之契約書上?若被告及告訴
人雙方於立約當時,確有合意被告自112年12月起分期償還
工程款,被告何以需簽立到期日為112年8月6日之本票4紙供
擔保?倘雙方原簽立本票4紙之到期日為112年8月6日,嗣因
雙方同意改自112年12月起分期償還,衡以此二期限顯有數
月落差,契約要件顯屬不同,亦涉及被告所簽立本票4張作
為擔保之目的,被告既然係以返還236萬8,360元工程款與告
訴人協商簽立契約,雙方並在契約書上簽名確認,一旦嗣後
雙方變更合意,大可將該契約作廢,重新簽立終止承攬契約
書,或在雙方所持有之契約書上書立備註文字並用印蓋章,
以示修改,被告實無須在其持有之契約書上以手改方式加註
備註文字,而致生締約雙方之爭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違常情,礙難採信。
㈣準此,被告既擅自變造其與告訴人簽立之終止承攬契約,進
而持影本向本院行使,作為提出民事抗告之證據所用,自屬
行使變造私文書無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
之詞,要難採信。本案被告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
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
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影本,
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其持有之終止承攬契約,以手寫
變造方式,加註備註文字,然因被告並未變更該文件資料之
製作名義人,僅將部分內容竄改,則原有文書之本質並未變
更,亦不具有創設性,核屬變造行為,又再持影本向本院提
出抗告以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其變造私文書後復予以行使,其變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將其與告訴人協商之還款期限延期,竟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變造終止承攬契約書,為脫免其民事責任,
另持向本院行使,侵害前開文書之憑信性、司法機關認定事
實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衡以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更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任意指摘
係其因與民事案件委任之范律師溝通不良,律師將其加註備
註文字之終止承攬契約影本提出向本院抗告等語(本院卷第
93頁),任意將其所為犯行卸責於律師,且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設計,家中經濟狀況
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目前與先生、兒子、女兒
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8頁、第15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變造之終止承攬契約1份,被告變造後係 持影本作為抗告狀之附件向本院行使(1312號他卷第11頁) ,是該變造之終止承攬契約1份,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已經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