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幼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幼倫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易幼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數量、金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購毒者邱毅豐、鄧旭江。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幼倫於警詢(他字第1198號卷第2 3至24頁)、偵查中(他字第1198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17、118、247頁)均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邱毅豐、鄧旭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他字第1198號卷第5至6、34至36頁、他字第1930號卷第12至 14頁、他字第1198號卷第4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陳哲寬於113年3月31日製作之偵查 報告1份(他字第1198號卷第3至4頁)、113年3月19日監視 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份(他字第1198號卷第10至11頁)、 證人邱毅豐與被告易幼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字第1 198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證人邱毅豐與被告易幼倫1 13年3月19日對話譯文1份(偵字第9026號卷第21頁)、本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偵字第9026號卷第 54至5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我販賣毒品是想賺 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上 開犯行均應有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 在卷。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所述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來源,因無提供相關證據佐證,無法續行追查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1月13日竹縣東警偵字第 1140000168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本 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⒊又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等語。經查 :
⑴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值非難,然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對象僅限於邱毅豐1人,交易之數量亦非甚鉅,其 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顯有差異,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均猶嫌過重,有失 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 之處,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涉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經酌減其刑後,罪責與刑罰已相當,被告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 之嚴重違法行為,本案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 ,被告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從而,本案並無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之「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 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⑵至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 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金額,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銷售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 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 在112年9月至113年3月間,各次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 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 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已分別收取2,000元、17,000元 之交易價金而獲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甚 詳(本院卷第11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持供本件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非違禁 物或價值昂貴之物,又被告陳稱:那不是我的手機,是朋友 的手機,我忘記有無扣押等語(本院卷第248頁),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1 邱毅豐 113年3月19日15時5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新埔郵局前 海洛因毛重0.4公克 2,000元 易幼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鄧旭江 112年9月中旬某日 新竹縣○○鎮○○路○段00號二重消防隊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5公克 1萬7,000元 易幼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