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31號
SCDM,113,訴,431,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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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輝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現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陳冠男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21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世輝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世輝及甲○○自民國111年7月份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黃堃宥(綽號「霹靂」)、呂明翰(均另
由警方偵辦中)、張詩寒何沐軒程志忠(3人所涉人口
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3人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專以詐稱高薪海工外作之手段,誘騙我國
不知情之民眾,出境前往泰國工作,實則將被害人送往在泰
國北部某不詳園區內,強迫被害人從事詐騙集團工作,為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境人口販運及詐欺犯罪集團
張世輝與甲○○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即與該犯罪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實施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意
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非法工作之犯意聯絡,由張世輝負責聯繫甲男辦理
出境泰國事宜,張詩寒何沐軒程志忠負責在我國境內開
車載送甲男,甲○○則依「黃堃宥」、「呂明翰」之指示,向
張世輝傳達配合辦理甲男出境泰國事宜。張世輝於111年8月
1日15時許,先指示張詩寒,偕同何沐軒,駕駛以程志忠
義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世輝
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載送甲男返回新竹市後,復由張世輝
出資,安排甲男分別投宿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竹市○區○○路00號之101旅社、東賓大旅社,張世輝另於同
年月4日23時許、5日20時許、7日20時許,分別在位於新竹
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友人「漾漾」租屋處、址設新竹市
北區中華路3段之酷玩電競館、101旅社內,以墊支甲男之生
活費用為由,要求甲男償還生活費用,並向甲男誆稱:你做
什麼都要錢、吃飯也要錢、生活開銷也要錢,你欠我這麼多
,也應該要還我吧,不然我介紹1個每月獲利達新臺幣(下
同)20至30萬元高報酬之國外工作機會,且可先貸得款項,
5天後即可回國等語,以此詐術之方式,致甲男信以為真,
同意提供個人資料接受張世輝及所屬人蛇集團安排出境泰國
工作。張世輝將甲男之資料交付甲○○,甲○○再與黃堃宥、呂
明翰聯繫辦理甲男出國之事宜,張世輝與甲○○及本案人蛇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下,於111年8月11日搭乘BR075號班機,出
境前往泰國曼谷。俟甲男抵達泰國曼谷後,張世輝於同日13
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甲男,向甲男誆稱:
原本介紹你去做貸款的那組人有問題,會把你賣到柬埔寨
你趕快躲起來,我會把你拉到另一個群組,群組內的人會幫
你,由他們指揮你等語,再由甲○○、黃堃宥呂明翰等人從
中安排下,將甲男送往在泰國北部某不詳園區,復由該園區
管理人員與甲男簽立合約,要求甲男每日自晚間12時起至隔
日中午12時止,依該園區管理者提供之範本,利用各類網路
交友軟體,詐騙不特定人財物,並設定每周需達成之績效,
若未達成績效將遭受園區管理者以奔跑、罰站、半蹲或趴在
地上等方式進行體罰,園區内各處設有警衛及管理人員監控
入口,若意圖逃走等行為,將遭園區管理人員當眾毆打施暴
,以此方式違反甲男意願而為勞力剝削行為。甲男抵達泰國
後,呂明翰另指示陳彥仲(所犯洗錢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
定)於111年8月11日16時許、111年8月12日22時20分許,分
別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竹崙門市、新竹市
區○○路00號前,交付3萬元、40萬300元之報酬予甲○○,甲○○
再將其中6萬9,000元朋分予張世輝。嗣甲男經園區人員釋放
後,於111年9月5日自行自泰國搭機返國,甲男實際在泰國
工作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二、案經甲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職務
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
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本
案被告張世輝、甲○○經檢察官以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
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甲男代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證人此
部分陳述,關於被告張世輝、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僅作為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以詐術、強
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關於被告張世輝、甲○○所涉其他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張世輝、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張世輝、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53訴字卷第129頁、431訴字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張世輝、甲○○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輝及甲○○分別於偵查中、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
下稱5215偵卷》卷二第77頁、113年度偵緝字第822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62頁、第6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卷《下稱
本院153訴卷》第84頁、第274頁、第275頁、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31號卷《下稱本院431訴卷》第82頁),並有以下證據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張世輝、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㈠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5215偵卷一第144至14
8頁、第153至161頁、第163至166頁、第167至168頁、卷二
第72至73頁、第78至79頁、第107至108頁、偵緝卷第65至66
頁)。
 ⒉證人張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5215偵卷一第76頁反
面至第82頁、第86至87頁、卷二第90頁)。
 ⒊證人何沐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215偵卷一第102至104頁)

 ⒋證人程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215偵卷一第118至121頁)

 ⒌證人陳彥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5215偵卷一第126至13
1頁、第133至135頁、第136至141頁、第142至143頁、卷二
第101至102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4份(見111年度
他字第3205號卷《下稱3205他卷》第2至4頁、第93頁、111年
度他字第3405號卷《下稱3405他卷》第2頁、第34頁)
 ⒉犯罪行為時序表1份(見5215偵卷一第6頁)。
 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3205他卷第63至6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軌跡圖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見3405他卷第22頁、第72頁)。
 ⒌告訴人甲男之個別查詢報表(見3205他卷第85頁)。
 ⒍被告張世輝手機內存有之照片及截圖:
 ⑴手機資訊、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對話頁面、與「霹靂
(即黃堃宥)之人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FaceTime
通聯紀錄截圖(見3205他卷第86至89頁)。
 ⑵告訴人甲男之照片2幀、身分證、疫苗接種紀錄卡照片(見320
5他卷第21頁反面)。
 ⑶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關於出境泰國辦理貸款內容)3張
(見3205他卷第114頁)。
 ⒎告訴人甲男與暱稱「藏鏡人」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32
05他卷第70頁、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世輝、甲○○行為後,下列法律業
經修正: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
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
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固未變更處罰之輕重,然修正
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對被告
顯屬不利。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一體適用被告2人
行為時法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5
11號令公布修正全文,並經112年12月15日行政院院臺權字
第1125024894號令發布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並規定「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
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
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
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
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
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構成要件將「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
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2人並
無較為有利;而修正前同條例第37條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自
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僅移列至同條例第36條,內容
並未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後,認應一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5月24日修
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7條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張世輝、甲○○所屬本案犯罪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稱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依被告張世輝及甲○○之供述內容、告訴人甲男之指訴情
節暨卷內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2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係
以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境前往泰國工作,將被害人送往
在泰國北部某不詳園區內,強迫被害人從事詐騙集團工作為
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找尋適合人選、編織不實理
由向被害人佯稱國外工作機會、聯繫辦理護照、購買機票、
接送至旅館住宿,安排載運被害人至機場搭機出國,再由犯
罪集團之園區成員接手後續限制人身自由、迫使從事詐騙工
作等事宜等,堪認本案犯罪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使被害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從事勞動剝削為手段
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張世輝、甲
○○於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即聽命於黃堃宥呂明翰等人之
指示分工負責事務,由被告張世輝負責出面詐欺、誘使告訴
人甲男同意出國工作或辦理貸款,並由被告甲○○負責與上層
人員接洽聯繫辦理出國事宜,被告張世輝及甲○○均因從事前
揭行為獲取相當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張世輝、甲○○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足見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罪
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張世輝甲○○參
與前開犯罪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犯罪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至為灼然

 ㈢又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此項規定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
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
、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甲男前往泰
國北部本案詐騙園區之工作情況,初於111年9月13日警詢時
稱:「我是被安排到1個很大園區,進到園區內其中一棟大
樓,我的工作空間就是1台獨立電腦,負責打字工作,打字
的内容就是在各大交友軟體的聊天室,以感情詐騙的教戰手
冊,包裝人物相關資訊,來詐騙歐美地區的人,我因為也還
沒實際操作,只有在旁邊觀摩實習階段,大概知道這樣而已
。…我只是不能離開園區,管理我的人並沒有沒收我的手機
,所以我都能自由聯絡,除了我在上班期間不能使用手機,
我在園區的時候,也還未實際操作,只有在旁邊觀摩實習怎
麼打字回覆及如何描述人物包裝」等語(見5215偵卷一第14
7頁反面至第148頁);復於111年12月29日警詢時稱:「我
於111年8月11日入境泰國後,就被園區派的人員載送到KK園
區内,每日工作時間從晚上12時至隔日中午12時,這段時間
園區派的人會將我及一群約40至50人關在1個大辦公室内,
公室四周設有玻璃落地窗,可以看見辦公室内的狀況,辦
公室内有4長排的辦公桌,分配1人1部電腦及1支工作用手機
,人跟人之間都沒有隔板遮蔽,而園區會派2至3人在辦公室
内走動,並監督每個人使用電腦及手機的狀況,若發現使用
電腦或手機對外求援的情況,就會被園區的人拉出去毆打或
體罰,門外至少有20至30名園區的警衛及管理階層的人,工
作的内容是園區會發給每個人詐騙的範本,要每個人依照範
本内容,利用各類網路交友軟體去詐騙不特定人,園區訂出
每10人為1組,1組每周要達到績效約50萬元;若該組沒有達
到績效,會由園區指示該組組長實施體罰組内全部成員,體
罰的方式有來回園區奔跑、罰站、半蹲或趴在地上等動作,
持續至少1小時,當12小時工作結束後,我們就各自返回5至
6人1間的平房宿舍,也可以外出至園區内走動,但是園區内
各處都有警衛及管理人員監控入口,若有意圖要翻牆逃跑等
行為,就會被園區人員毆打施暴,我就有看過要逃走的人被
毆打到半死不活的狀況,活生生被拖走,所以我也不敢逃跑
或對外求援」等語(見5215偵卷一第167至168頁);另於11
2年6月1日偵訊時指稱:「我有跟我媽聯絡,要她先匯1萬臺
幣過來,我就拿錢救我自己,我被放出來過程我也不知道,
後來我就跟也在泰國工作的朋友一起回來,返國前這一兩個
月我們互相照應。…我在機房工作1週,一開始工作時有先預
支1萬泰銖,但之後工作沒有領到錢。(問:你去泰國做詐
騙機房時,有無想過不要做?)答:有,但我已經簽合約,
我會履約是要自保。」等語(見5215偵卷二第72至73頁);
再於本院113年8月9日審理時則稱:「我跟被告張世輝是朋
友介紹認識的,我當下沒錢,被告張世輝以口述介紹我去泰
國貸款會賺到錢,當下沒有講得很清楚,機票是被告他們出
的,我從桃園機場搭飛機到曼谷,抵達曼谷之後有安排接應
我的一個人來接機,要去哪裡我不清楚。…被告張世輝跟我
說去泰國貸款,但是沒有說會貸款到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要
提供什麼,我當下去曼谷有買來回的機票,機票錢是被告出
的,我當時也想應該是回不來了,我1個人搭飛機,來回票
回程是哪一天的票我記不清楚了,時間過太久了,…我不知
道為什麼KK園區內的人會放我們回來,那裡面做機房詐術騙
人的,我去KK園區沒有做詐騙行為,我也沒有逃出去因為我
怕死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觀之告訴人甲男
所述上開工作環境、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又設有業績壓力
,最終告訴人甲男返國時未獲任何所得各節,告訴人甲男實
係因上開違反其意願之待遇,始被迫進行勞動,其實際上所
獲報酬與工作內容相較,顯為不相當。  
 ㈣核被告張世輝、甲○○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㈤被告張世輝、甲○○與黃堃宥呂明翰及其等所屬本案犯罪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世輝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共同為對告訴人甲
男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應允至我國領域外之泰國工作
,告訴人甲男抵達泰國後,被迫違反意願在詐欺園區從事詐
騙工作而為勞力剝削行為,被告張世輝、甲○○各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之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
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
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並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業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
察官並已提出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作
為被告甲○○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
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依據。
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累犯等加重減輕事由及科刑
範圍之意見,僅表示請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是否有與本
案罪質相當而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訴153卷第2
75頁),但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所犯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
犯行有何罪質、侵害法益之相同,以及是否因而具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甲○○為
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另檢
察官於起訴及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張世輝有何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本刑之旨,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被告張世輝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張
世輝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已就其參與本案犯
罪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中間人、負責聯繫被告張世輝及轉達
黃堃宥呂明翰指示之分工,暨本案犯罪集團上級成員黃堃
宥是主謀策畫、負責人口販運的細節,金主是呂明翰、負責
人口販運之金錢支出,自己和被告張世輝均是負責聯繫及執
行等情節供陳明確(見3205他卷第51至52頁、第99至101頁
、偵緝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見本院431訴卷第82頁、153訴卷第275頁),可認被告甲○
○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規定,然因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前開說明,
爰亦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對被告甲○○科刑時之量
刑因子。至被告張世輝於偵查中未坦承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
犯行,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
刑規定;被告張世輝及甲○○雖於偵查中均坦承人口販運犯行
,但未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不符合依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規定,附此敘明。
 ⒊本件無刑法第62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甲○○辯護稱:是被告自己覺得這樣的行為不
好主動向檢警機關說出本件犯罪事實等語。經查,本案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本件犯罪事實前即111年9月13
日警方製作告訴人甲男警詢筆錄前,被告甲○○已於111年8月
1日、111年8月16日警方詢問其另案犯罪事實時,自行供述
另有經被告張世輝聯繫辦理告訴人甲男去泰國做事等情在卷
(見3205他卷第46頁、5215偵卷一第37頁),並經新竹市
察局第二分局於111年9月16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77
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新竹地檢署偵辦,接續溯源追查被
害人甲男遭販運境外之相關事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111年9月28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3405他卷第34頁
)。惟被告甲○○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亦有新竹地檢署11
2年5月4日竹檢云偵義緝字第001107號併案通緝書、通緝人
犯歸案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查(見5215偵卷二第152頁、偵緝
卷第29頁),難認被告甲○○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
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⒋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張世輝、甲○○於本案所為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犯行,對告訴人甲男之人身自由侵害甚鉅,危害
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被告張世輝、甲○○於本案案發同時期
即111年8月9日至111年8月15日間,由被告張世輝聯繫被告
甲○○共同媒介買賣另案被害人,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
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同時期內為本案及另案媒介買
賣人口犯行,足見其等主觀惡性非低,違反法義務之程度甚
鉅,並非偶發犯,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是依被
張世輝、甲○○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
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均無該條規定適
用。被告張世輝、甲○○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此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難認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張世輝、甲○○2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找尋正當工
作賺取金錢,竟與犯罪集團共同以不實工作地點、工作內容
及工作條件矇騙他人加入海外詐欺集團牟取個人私利,致告
訴人甲男因而陷入錯誤應允出境前往泰國,並經該犯罪集團
安排送至上開專以實施詐騙之不明園區,使告訴人甲男身處
異鄉,意思決定有不自由之情形,被迫進行工作時間長、工
作壓力重之詐騙工作,並處於生命、身體恐遭侵害之高度風
險,所為十分不該,自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被告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據告訴人甲男表示原諒被告2人,已如
前述;並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集團中均擔任介紹、聯繫
及執行之角色,尚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辦事之次要性角色,參與情節
非重大;兼衡被告張世輝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
事模具拋光工作,有父親及母親、2個姐姐等家人;被告甲○
○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在家中麵包店及遊藝場工
作,家中有父親及哥哥等家人,父親中風現由哥哥照顧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甲○○因本案犯行獲有證人陳彥仲呂明翰指示所交付 之現金3萬元、40萬3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6萬9,000元部分 朋分予被告張世輝,此業據其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5215偵卷二第106頁、本院153訴卷第271至272頁) ,復經證人陳彥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5215偵卷一第134 頁反面、第136頁反面),是就本案犯行,被告張世輝獲得6 萬9,000元之報酬、被告甲○○獲得36萬1,300元之報酬,均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均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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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