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指定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21號、第6222號、第6224號、第7473號、第11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5、18至19、22至23、32、58至60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5、18至19、22至23、32、58
至6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己○○、乙○○、丙○○、戊○○(己○○、乙○○、丙○○涉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
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戊○○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處理)
主觀上已預見其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縱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
虹菸,及搭載通訊軟體Facetime、LINE以作為和購毒者約定
交易時間、地點之販賣毒品聯絡工作手機,並指揮甲○○於如
附表一編號1、4至5、18至19、22至23、32、58至60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至5、18至19、22至23、3
2、58至60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咖啡
包、彩虹菸予如附表一編號1、4至5、18至19、22至23、32
、58至60所示之人,甲○○並從中賺取價額5%之報酬。嗣經警
於113年4月23日拘提甲○○、丙○○到案,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BSD-1920號自用小客車、
戊○○所承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9之1號之居所
,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23日拘提乙○○
、戊○○到案,並附帶搜索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221號卷二第6-7頁、第68-69頁
;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三第32頁、第50-51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丙○○、乙○○、戊○○、丁○○、及證人即
購毒者謝詠桀、戴皓維、姚家佑、孫國峰、葉品萱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附件一),並有如附件二所示之
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
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
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
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
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該等毒品咖啡包者所承擔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等情,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人,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本身有在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且被告對於
公訴人當庭將起訴法條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三第30-32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
節,均已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此部分具有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三級毒品係非法行
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被告與購毒者謝詠桀、戴皓維、姚家佑、孫國峰、葉品萱
等人並無何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毒品;且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缺錢、需還債方受同案
被告己○○之邀而加入本案犯毒集團,其販賣毒品可取得購毒
價金百分之5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6221號卷二第6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50頁),足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5、18至19、23、5
8至5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2、32、60所為,則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
語,惟此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三第30-31頁
),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三第31頁),並給予一
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52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爰就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
、32、60),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等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32同時販賣咖啡包、彩虹菸,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5、18至19、22至23、32、58至60所
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為自白,業如前述,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與同案被告己○○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次
數甚多、數量非微,助長大量毒品流通,在客觀上已不足引
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原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嗣立法者
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
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
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
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
擴散之目的,爰修正提高罰定刑。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
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
勢,致施用第三級毒品(新興混合毒品等)之人口隨之增加
,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
為7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
15日施行。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
本刑,更增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毒品加重其
刑規定,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三級毒品及新興之混合毒
品(如咖啡包),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
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與同條所定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
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
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
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否則實
有架空立法者所框定販賣毒品重刑而輕縱販毒行為,為狡詐
之人開啟取巧投機之嫌,自非妥適。是本院認被告本案尚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
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分別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彩虹菸及混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擴大毒
品流通,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本案共同販賣愷他命
、咖啡包及彩虹菸之數量、價格、販賣次數及對象人數均屬
眾多,嚴重助長毒品流通,參酌因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利
益數額、於本案之行為分工(被告己○○為毒品來源及指示者
,被告甲○○則為出面販賣、實際上促成毒品流通者);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
第51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
院卷三第52-5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 時間與集中程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大致相同,且所犯之 罪均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質,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 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 跌,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程度非佳,而無助於其日後回歸社 會等情,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販毒報酬為販賣毒品價額之5%,且已交付家人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足認被告本案已實際上取得犯 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之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7、9、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愷 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經送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有如附表二、三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參,均 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己○○等人本案販賣所用之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因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之規 定,併予沒收。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 庸為沒收之宣告。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如附表三編號4至5、7至10、14、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於本案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對此被告等人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0-201頁 ;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卷三第47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三編號11、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為本案被告等 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而尚未回帳者,此經被告甲○○及同案 被告丙○○、戊○○等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221號卷 一第27頁、第10頁;偵字第7473號卷第6頁),為達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爰均依法 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難認和被告等人本案所犯販賣毒 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價額 主文 1 己○○ 甲○○ 謝詠桀 113年2月17日14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大路706巷口前 彩虹菸5支 15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己○○ 乙○○ 陳澤洋 113年2月19日7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1包 5000元 3 己○○ 乙○○ 謝詠桀 113年2月21日11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 彩虹菸5支 1500元 4 己○○ 甲○○ 謝詠桀 113年2月22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肓德街與東華街口 彩虹菸5支 15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己○○ 甲○○ 謝詠桀 113年2月23日17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彩虹菸5支 15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己○○ 戊○○ 謝國良 113年3月19日14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4500元 7 己○○ 戊○○ 黎俊賢 113年3月24日17時26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成德路與成德一街口 彩虹菸4支 1000元 8 己○○ 戊○○ 謝國良 113年3月25日13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4500元 9 己○○ 戊○○ 謝國良 113年3月27日16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4500元 10 己○○ 戊○○ 謝詠桀 113年3月29日15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 彩虹菸5支 1500元 11 己○○ 丙○○ 黎俊賢 113年4月2日10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彩虹菸4支 1000元 12 己○○ 丙○○ 戴皓維 113年4月2日11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彩虹菸、咖啡包 1300元 13 己○○ 乙○○ 謝國良 113年4月2日13時26分許,在新竹市北區金竹路107巷口前 愷他命1包 4500元 14 己○○ 戊○○ 葉品萱 113年4月6日10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5000元 15 己○○ 丙○○ 孫國峰 113年4月9日0至12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愷他命1包 4500元 16 己○○ 丙○○ 葉品萱 113年4月9日0至12時許某間時,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附近某處 愷他命1包 5000元 17 己○○ 丙○○ 謝國良 113年4月9日10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4500元 18 己○○ 甲○○ 葉品萱 113年4月9日 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附近某處 愷他命1包 5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己○○ 甲○○ 孫國峰 113年4月9日23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環北路與雙豐路口之統一超商 愷他命1包 45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己○○ 丙○○ 姚家佑 113年4月10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咖啡包1包 300元 21 己○○ 丙○○ 戴皓維 113年4月10日凌晨6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咖啡包3包 彩虹菸9支 900元、2000元 22 己○○ 甲○○ 戴皓維 113年4月10日15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咖啡包3包、彩虹菸2支 900元、5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己○○ 甲○○ 孫國峰 113年4月10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愷他命1包 4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己○○ 戊○○ 葉品萱 113年4月11日0時2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附近某處 愷他命1包 5000元 25 己○○ 戊○○ 孫國峰 113年4月11日凌晨某時,在新竹縣寶山鄉環北路與雙豐路口之統一超商 愷他命1包 4500元 26 己○○ 戊○○ 葉品萱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6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附近某處 愷他命1包 5000元 27 己○○ 戊○○ 孫國峰 113年4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環北路與雙豐路口之統一超商 愷他命1包 4000元 28 己○○ 戊○○ 戴皓維 113年4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咖啡包3包 900元 29 己○○ 丙○○ 孫國峰 113年4月12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愷他命1包 4000元 30 己○○ 丙○○ 葉品萱 113年4月12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附近某處 愷他命1包 5000元 31 己○○ 丙○○ 戴皓維 113年4月12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咖啡包6包、彩虹菸1支 1800元、300元 32 己○○ 甲○○ 丁○○ 戴皓維 113年4月13日0至12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咖啡包2包、 彩虹菸1支 600元、3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己○○ 丙○○ 丁○○ 葉品萱 113年4月13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附近某處 愷他命1包 5000元 34 己○○ 丙○○ 丁○○ 孫國峰 113年4月13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愷他命1包 4500元 35 己○○ 丙○○ 孫國峰 113年4月14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愷他命1包 4500元 36 己○○ 丙○○ 葉品萱 113年4月14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愷他命1包 5000元 37 己○○ 戊○○ 鄭詠堡 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正市場前 愷他命1包 2000元 38 己○○ 戊○○ 謝國良 113年4月15日 0至12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愷他命1包 3000元 39 己○○ 戊○○ 孫國峰 113年4月15日0至12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愷他命1包 4500元 40 己○○ 戊○○ 戴皓維 113年4月15日 0至12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咖啡包5包、彩虹菸2支 1500元、600元 41 己○○ 乙○○ 葉品萱 113年4月15日14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3000元 42 己○○ 乙○○ 戴皓維 113年4月15日 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咖啡包5包、彩虹菸1支 1500元、300元 43 己○○ 戊○○ 戴皓維 113年4月16日0至12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咖啡包4包、彩虹菸1支 1200元、300元 44 己○○ 乙○○ 葉品萱 113年4月16日20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 愷他命2包 3000元、5000元 45 己○○ 乙○○ 戴皓維 113年4月16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咖啡包3包 900元 46 己○○ 乙○○ 葉品萱 113年4月17日21時28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附近 愷他命1包 3000元 47 己○○ 乙○○ 鄭詠堡 113年4月17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北區中正市場附近 愷他命1包 5000元 48 己○○ 乙○○ 戴皓維 113年4月17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咖啡包3包 900元 49 己○○ 丙○○ 葉品萱 113年4月18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附近 愷他命1包 5000元 50 己○○ 丙○○ 孫國峰 113年4月18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愷他命1包 4000元 51 己○○ 丙○○ 謝國良 113年4月18日16時35分許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4500元 52 己○○ 乙○○ 葉品萱 113年4月19日18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 愷他命2包 6000元 53 己○○乙○○ 鄭詠堡 113年4月19日23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 愷他命1包 2000元 54 己○○ 戊○○ 孫國峰 113年4月20日0至12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愷他命1包 4500元 55 己○○ 戊○○ 戴皓維 113年4月20日0至12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咖啡包6包、彩虹菸1支 1800元、 300元 56 己○○ 乙○○ 葉品萱 113年4月20日14時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附近某處 愷他命1包 3000元 57 己○○ 乙○○ 戴皓維 113年4月20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咖啡包2包、彩虹菸1支 600元、300元 58 己○○甲○○ 丁○○ 葉品萱 113年4月21日23時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11巷口 愷他命2包 5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己○○ 甲○○ 丁○○ 孫國峰 113年4月21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愷他命1包 4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己○○ 甲○○ 丁○○ 姚家佑 113年4月21日12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咖啡包1包 3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己○○ 丙○○ 丁○○ 姚家佑 113年4月22日0至12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某處 咖啡包3包 900元 62 己○○ 丙○○ 丁○○ 曾麒軒 113年4月23日10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3000元 63 己○○ 丙○○ 丁○○ 孫國峰 113年4月23日1112時許 愷他命1包 4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處所 備註 1 白色結晶 (原編號A-1~A17) 17包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案 1.含外包裝袋17只,與附表四編號4合併鑑驗,驗前總淨重51.33公克、驗餘總毛重53.259公克。經檢視複數證物外觀顏色一致,以抽樣分析進行鑑定,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84%,認愷他命總純質淨重43.322公克)。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A3109、113年6月7日A3109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6221號卷二第73-74頁)。 2 一休和尚白底混合包 (原編號A-18) (即毒品咖啡包) 10包 1.含外包裝袋10只,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21.176公克、驗餘總毛重32.174公克。經檢視複數證物外觀顏色一致,以抽樣分析進行鑑定,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0.3%,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298公克)。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A3109、113年6月7日A3109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6221號卷二第73-74頁)。 3 香菸(彩虹菸) (原編號A-19~A-30) 12包 (216支) 1.褐/白色香菸,內為褐色菸草。與附表四編號9合併鑑定,總淨重279.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a-PiHP)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8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221號卷二第75頁)。 4 iPhpne 13 粉色手機 (原編號A31)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公機)。 5 OPPO Reno7 Pro藍色手機(原編號A32)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6 iPhpne 15 黑色手機 (原編號A33)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甲○○所有)。 7 白色結晶 (原編號A34、35) 2包 1.含外包裝袋2只,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附表四編號1合併鑑定)。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A3109、113年6月7日A3109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6221號卷二第73-74頁)。 8 現金 (原編號A36) 共計7萬1700元,為本案販毒集團之販賣毒品所得。 9 香菸(彩虹菸) (原編號B-1~B-4) 4包 (72支)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與附表四編號3合併鑑定)。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8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221號卷二第75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處所 備註 1 白色晶體 (原編號1-63) 63包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9之1號 (同案被告戊○○所承租) 1.含外包裝袋63只,驗前總毛重250.96公克(包裝總重約22.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8.03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93.82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0308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15-116頁)。 2 香菸(彩虹菸) (原編號64-73) 10包 1.均為白色包裝,內含白色香菸、褐色菸草(包裝與113年度偵字第6221號案件之扣案物[A-19~A-30、B-1~B-4]相同),總淨重232.36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a-PiHP)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0308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3 白色包裝(咖啡包) (編號76-3、76-4) 2包 1.含外包裝袋2只,內含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5.07公克、包裝總重約2.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1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0.54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0308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第117頁)。 4 夾鏈袋(原編號79) 22包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電子秤(原編號80) 2臺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原編號81) 1支 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證人黃宥慈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7 iPhone 14手機 (原編號82)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 SE手機 (原編號83)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 手機 (原編號84)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iPhone手機 (原編號85)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現金(原編號86) 80萬4400元,為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所得。 12 現金(原編號87) 17萬7600元,為證人黃宥慈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3 現金(原編號88) 21萬5000元,為證人黃宥慈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4 點鈔機(原編號89) 1臺 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pne 13 mini手機 1支 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hpne 13手機 1支 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iPhpne 15 Pro手機 1支 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 新臺幣8萬500元,為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所得(見偵字第7473號卷第5-8頁)。 附件一:本案供述證據
壹、證人即同案(另案)被告
一、被告己○○
0000000警詢:偵字第6222號卷第7-8頁 0000000警詢:偵字第6222號卷第9-13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6222號卷第67-68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6222號卷第85-86頁 0000000警詢:偵字第6222號卷第90-91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95-209頁二、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12、15-17、20、21、29-31、 33-36、49-51、61-63所示)
0000000警詢:偵字第6221號卷一第26-28頁 0000000警詢:偵字第6221號卷一第29-34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6221號卷二第2-4頁 0000000訊問:聲羈字第111號卷第15-20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6221號卷二第33-35頁 0000000訊問:偵聲字第72號卷第23-25頁 0000000訊問:本院卷一第77-80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95-209頁三、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4-5、18-19、22-23、32、58-6 0所示)
0000000警詢:偵字第6221號卷一第9-11頁 0000000警詢:偵字第6221號卷一第12-17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6221號卷二第6-8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6221號卷二第68-69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96-209頁四、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58-60所示)
0000000警詢:偵字第6224號卷第5-6頁 0000000警詢:偵字第6224號卷第7-10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6224號卷第83-84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6224號卷第95-96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55-64頁五、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6-10、14、24-28、37-40、43、54 、55所示)
0000000警詢:偵字第7473號卷第5-8頁 0000000警詢:偵字第7473號卷第9-13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7473號卷第160-163頁 0000000訊問:聲羈字第138號卷第15-20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7473號卷第205-207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7473號卷第222-223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96-209頁六、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3、13、41、42、44-48、52、5 3、56、57所示)
0000000警詢:偵字第7473號卷第84-87頁 0000000警詢:偵字第7473號卷第92-98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7473號卷第164-166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7473號卷第213-215頁 0000000本院準備:本院卷第196-209頁 貳、證人即購毒者部分
一、證人謝詠桀(如附表一編號1、3-5、10) 0000000警詢:偵字第6221號卷三第3-7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6221號卷三第28頁二、證人戴皓維(如附表一編號12、21、22、28、31、32、40、 42、43、45、48、55、57)
0000000警詢:偵字第6221號卷三第80-82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6221號卷三第94-95頁三、證人姚家佑(如附表一編號20、60、61) 0000000警詢:偵字第6221號卷三第99-101頁 0000000偵查:偵字第6221號卷三第112頁四、證人孫國峰(如附表一編號15、19、23、25、27、29、34、 35、39、50、54、59、63)
0000000警詢:偵字第6221號卷三第165-167頁五、證人葉品萱(如附表一編號14、16、18、24、26、30、33、 36、41、44、46、49、52、56、58) 0000000警詢:偵字第6221號卷三第176-180頁附件二:書證
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之偵查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
他字第131號卷第114-151頁、第152-212頁;聲拘字第92號 卷第5-14頁、第19-103頁;偵字第2307號卷一第19-45頁)二、竹市第一分局蒐證照片(偵字第6221號卷一第90-91頁、第1 22-147頁、第18-35頁、第19-29頁、第104-121頁)三、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偵字第6221號卷一第148頁;偵字 第6224號卷第30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3日17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偵字第6221號卷一第149-155頁、第156頁)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3日17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丙○○)、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偵字第6221號卷一第157-159頁、第160-167頁)六、扣案公機帳冊統計表及目錄(偵字第6221號卷二第38-53頁 ;偵字第7473號卷第57-72頁)
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A3109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字第6221號卷二第73頁)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87 號鑑定書(偵字第6221號卷二第75頁)
九、蒐證照片(證人謝詠桀、謝國良、黎俊賢、戴皓維、姚家佑 、陳澤洋)(偵字第6221號卷三第10-22、第39-54頁、第66 -70頁、第85-89頁、第104-105頁、第158-161頁)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3日扣押筆錄(證人曾麒軒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6221 號卷三第120-122頁、第124-127頁)十一、證人孫國峰之facetime截圖、公機對帳紀錄(偵字第6221 號卷三第170-174頁)
十二、證人葉品萱之蒐證照片、LINE截圖、公機對帳紀錄(偵字 第6221號卷三第183-196頁)
十三、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含電梯)113年4月21日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字第6222號卷第36-40之1頁)十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97、20655 號及113年度偵字第735號、第2017號起訴書(偵字第6222 號卷第77-80頁)
十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 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暨扣 案物照片(偵字第6224號卷第31-38頁、第65-69頁)十六、新竹市警察局113年4月24日竹市警鑑字第1130016986號手 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初步檢測報告暨附件(偵字第6224號 卷第39-64頁)
十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
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偵 字第7473號卷第14-17頁、第22-25頁)十八、送貨司機輪班表(偵字第7473號卷第56頁)十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 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偵 字第7473號卷第88-91頁、第99-113頁)二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BSV-8521號、 0265-M7號、BNT-1652號、AYA-9192號)(聲拘字第92號 卷第128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33頁)二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0 308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13-117頁)二十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A361 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卷一第383頁)
二十三、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二第25-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