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04號
SCDM,113,訴,404,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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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福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
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何春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透過社
群網路平臺推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
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日下午1時5分許,經警持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何春福所有停放於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對面車道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4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何春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何春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6頁、第50至51頁
、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258至259頁),且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5幀、新竹市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
報告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7至12頁、第17至20頁、第27頁、第31至37頁、第39至40頁
),復有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可佐。
 ㈡又扣案之手槍1枝,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及扣案之子彈4顆,經送
鑑定結果為:①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②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
日刑理字第113604424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2頁)
,足認上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春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㈡被告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
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
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4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
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原因是用於防
身,並非用於主動攻擊他人,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等語。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
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
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
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為
防身等語,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因為當時在販
毒,需要槍彈防身(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槍彈來源我現想不太起來,用來防身,之前我被
抓的時候跟警察有過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本
案被告係將所持有之槍彈隨車攜帶而為警查獲,可知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為日後於販賣毒品為警查緝,遭他人尋
仇或有糾紛時可隨時使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顯
然重大,是依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
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
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確定,本次復又漠視法令,再度非法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與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高,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持有之槍、彈數量非鉅,亦查無
本案槍、彈有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兼衡被告自述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姐妹均已出嫁,有1名1
5歲女兒與前岳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見本院卷
第25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未試射之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
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

 ㈡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
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
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子彈4顆中因鑑定而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已裂解為彈
頭與彈殼,均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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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