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慶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名瑜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周于軒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號),因被告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戊○○及丙○○為朋友,乙○○與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戊○○於民國112年5月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丁○○
(丁○○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
○○、戊○○及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1日晚間8
時16分許起,先由戊○○傳送訊息邀約丁○○於當日晚間一同前
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之竹北招待所飲酒,2人飲
酒至112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戊○○即以酒醉為由,要求丁○
○與其返回戊○○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9樓租屋處休息
。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戊○○與丁○○相擁共躺於戊○○房
間床上時,乙○○即開門進入戊○○房間,丙○○則跟隨乙○○進入
房間持手機錄影,乙○○喝令丁○○起身穿上外褲離開戊○○房間
前往客廳,並持菜刀向丁○○恫稱:須賠錢和解等語,不讓丁
○○離去,乙○○、丙○○再將丁○○帶至另一房間,威脅丁○○脫掉
全身衣物拍照(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未據告訴)
。乙○○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使
用丁○○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母親甲○○在新竹
市北區北區金雅三街97號大樓外見面,丁○○之父親林明男、
母親甲○○到場後,乙○○手持木條狀物品(長約50至60公分、
寬約10公分)向林明男、甲○○恫稱:「你兒子睡我女朋友,
你要怎麼處理這件事」、「現在是要你兒子斷手斷腳是嗎?
」等語,要求家屬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和解金,致
丁○○等人均心生畏懼,雙方賠償金商談未達共識,乙○○於同
日凌晨3時40分許,始讓林明男、甲○○帶同丁○○離開現場。
嗣經丁○○報警處理,丁○○並未交付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戊○○及丙○○3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之罪,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
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07頁、卷二第67頁、第89頁、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203訴字卷》第47頁),並有
下列證據可佐: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13128號卷《下稱13128偵卷》第11至13頁、
第14頁、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第
143至150頁、第165至169頁、本院卷一第30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3128偵卷
第15至16頁、第83至85頁、第196至20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林明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128偵卷第19
3至195頁)。
⒋證人即被告戊○○之乾爹劉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128偵卷
第201至206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112年6月23日、112年7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見13128
偵卷第4頁、第161至164頁)。
⒉112年5月12日新竹市○區○○○街00號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
3128偵卷第25至28頁、第172至174頁)。
⒊被告戊○○與告訴人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13128偵卷第29至
37頁、第39至55頁、10250偵卷第117至118頁)。
⒋被告乙○○與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13128偵卷第37至38
頁)。
⒌被告丙○○持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13128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內)。
⒍告訴人丁○○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13128偵卷第56至58
頁)。
⒎告訴人提出被告戊○○之Instagram個人網頁截圖、訊息對話紀
錄(見13128偵卷第93至126頁)。
⒏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50號(林毅翔
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13128偵卷第133至
134頁)。
⒐被告乙○○、戊○○、告訴人丁○○及證人甲○○持用手機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112年5月11至5月13日之通聯紀錄(見112年
度偵字第10250號卷第75至85頁、第91至97頁、第68至73頁
、第99至103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及丙○○3人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
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
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案被告乙○○、戊○○、
丙○○3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
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
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等3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等3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查被告乙○○自112年5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起,
先喝令告訴人丁○○至客廳,並持菜刀要脅告訴人丁○○不讓其
離去,被告乙○○、丙○○再將丁○○帶至另一房間,威脅丁○○脫
衣拍照,嗣於聯絡證人林明男、甲○○到場後於同日凌晨3時4
0分許始讓告訴人丁○○離開,顯然對於告訴人丁○○之行動自
由影響程度並非輕微、短瞬,而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
,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㈢是核被告乙○○、戊○○、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乙○○、戊○○、丙○○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就本案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恐嚇告
訴人丁○○欲使其交付財物,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
為單一行為,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
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3人所為之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由被告乙○○同時恐嚇在場
之告訴人丁○○、被害人林明男、甲○○,是以一行為對告訴人
丁○○、被害人林明男、甲○○為恐嚇取財行為而不遂,成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3人共同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丁○○並未因此
而交付財物,僅止於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戊○○、丙○○3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犯案過程中,由被告戊○○負責將告訴人丁○○約出飲酒並帶
至自己租屋處房間內同睡一張床,再由被告乙○○、丙○○2人
限制告訴人丁○○之人身自由,被告乙○○出面對告訴人丁○○及
其家屬恐嚇索取財物,足見其等主觀惡性非低,犯罪手段、
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是依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
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自均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戊○○之辯護人請求依此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㈧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丙○○共同
對告訴人丁○○實行恐嚇取財及限制人身自由等行為,使告訴
人丁○○因而身心受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
均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
約賠償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4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
3號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69至70頁、第82頁、第93頁、本院203訴字卷第41至42頁)
,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之情形,參以
被告乙○○前有妨害秩序、妨害性自主、傷害及毒品案件等犯
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學歷,曾於科技公司上班,有母親及弟妹等家
人,入監執行後家中經濟由弟弟負擔(見本院卷二第90頁)
;被告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行為時未滿20歲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曾從事服務業、在百貨專櫃販賣
保養品,與祖父母同住,現於網路上販售香氛花、乾燥花,
每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二第90頁
);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學
歷,現於科技公司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2萬多元,犯案
至今已有穩定工作1年8個月,且已考取高空自走車證照,可
以在科學園區做水電,須扶養罹患癌症的母親及就讀國小5
年級的妹妹,並提出薪資、在職證明、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95至97頁、本院203訴字卷
第48頁、第55頁、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宣告:
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智慮不周,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事法律,本件犯行固非可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 訴人丁○○鞠躬道歉等情,均如前述,足徵被告戊○○已深具悔 意,告訴人丁○○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卷一第307頁),是本院認被告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更深知警惕,希望對被告戊○○為有利 之預測,不因執行短期自由刑而葬送大好前途,信無再犯之 虞,被告應好自為之,切莫因此而存僥倖之心,是其宣告之 刑得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