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0號
SCDM,113,訴,30,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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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來謙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被 告 林鴻傑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176號、第17181號、第2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來謙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
林鴻傑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陸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22至24、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來謙、林鴻傑及暱稱「基哥」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均知
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
林鴻傑以不詳方式購入大麻種子數百顆,並向「基哥」習
得種植大麻方法,復於同年7月19日,向不知情之徐家鈿承
租新竹縣○○鄉○○村○○○00○00號透天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作
為栽種大麻地點。謝來謙、林鴻傑、「基哥」即自112年7月
19日起至同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建物內設置抽
風設備、燈泡、延長線等物,以將大麻種子浸泡,待大麻種
子發芽後,再將大麻種子種入有椰塊之盆栽內,加以澆水、
照顧之方式,將大麻種子培育成長為大麻植株階段。嗣經警
於112年9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建物、林鴻傑
位在新竹縣○○鄉○○000○0號之住處及林鴻傑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2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謝來謙、林鴻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
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鴻傑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傑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
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6176卷第9
至27頁、第125至130頁、第156至159頁、第198至200頁,11
2聲羈202卷第15至23頁,112偵聲150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
第35至40頁、第93至103頁、第365至374頁),並經證人徐
家鈿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徐家鈿之父徐雲煥於警
詢時、證人即跟監之警員陳佳偉劉守益於偵訊時、證人戴
浩軒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2偵22135卷第57至60
頁、第225至226頁,本院卷第325至340頁),復有警員陳佳
偉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580號搜索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林鴻傑所繪之現場圖、被告林鴻傑之筆記本內頁、本案建
物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新竹
字第1121142659號函所附用電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及車輛辨識資料、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
、大麻栽種現場位置圖及採證照片、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被告林鴻傑與謝來謙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50889號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2805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
2偵16176卷第4至5頁、第8頁、第28至65頁、第68至70頁、
第74至100頁、第105至113頁、第117至123頁、第177至178
頁,112偵17181卷㈡第6至10頁、第77至123頁、第134至137
頁,112偵22135卷第6至32頁、第103至140頁,本院卷第81
至83頁、第195至213頁),足認被告林鴻傑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又被告林鴻傑向外購入之大麻種子數量高達數百顆,其遭查
獲栽種之大麻植株亦達260株,更刻意承租透天建物獨立栽
種,顯已逾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規模。且被告林鴻傑
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確供稱:栽種大麻的用
途是販賣賺錢,種植成功產出大麻成品,我會去臺北夜店尋
找買家等語(見112偵16176卷第21頁、第126至127頁,本院
卷第100頁),足見被告林鴻傑自購入上開大麻種子之始,
即有栽種大麻用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對外販賣之意,被告林鴻
傑確有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意圖無訛。
 ㈡被告謝來謙部分:
  訊據被告謝來謙固坦承曾與被告林鴻傑一同前往本案建物之
事實,然否認有何與被告林鴻傑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至9月間常至本案建物
附近工地工作或探望父親,也曾於112年9月17日與被告林鴻
傑、證人戴浩軒在本案建物附近土地栽種芭樂樹,實際上我
只有陪被告林鴻傑至本案建物1次,當時我在車上等待約半
小時,再由被告林鴻傑載我去工地,我不知道被告林鴻傑
本案建物內栽種大麻等語,被告謝來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略以:被告林鴻傑一再供稱本案犯行為其一人所為,被告謝
來謙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且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謝來謙曾
進入本案建物內,更無法證明被告謝來謙有何栽種大麻之行
為等語。惟查:
 ⒈被告林鴻傑於112年7至9月間在本案建物內栽種大麻,而被告
謝來謙曾於112年9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新竹縣新豐鄉某處路邊與被告林鴻傑會合,改搭乘
被告林鴻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
建物,停留約半小時後再由被告林鴻傑搭載其離開,而為警
員跟監所見等情,業據被告謝來謙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2偵17181卷㈠第266至26
7頁,112聲羈223卷第19至29頁,112聲羈更一2卷第113至11
7頁,112偵17181卷㈡第157至160頁,本院卷第93至103頁、
第365至378頁),並經共同被告林鴻傑供承在卷,復經前揭
證人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警員陳佳偉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
謝來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
果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辨識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偵16176卷
第179至181頁,112偵17181卷㈠第177至262頁,112偵17181
卷㈡第124至128頁,112偵22135卷第98至100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鴻傑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建物內設置栽種大麻所需之環
境設備,並以前揭方式將大麻種子培育成長為大麻植株階段
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林鴻傑之筆記本內頁,其上載
有「小盆5層葉立馬和基哥說」等語(見112偵16176卷第77
頁),佐以被告林鴻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基哥」說要向
他回報,他會教我怎麼種,我確實有打電話給他,他將所有
的栽種流程跟我說,並要求大麻植株開花時再打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可見被告林鴻傑須定期向共犯回
報大麻植株之成長進程,並由「基哥」指導其栽種方法,被
林鴻傑顯不具單獨一人為本案犯行之能力。復細繹上揭筆
記本內頁,被告林鴻傑於11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9日間,
按日詳加紀錄「尚未清623元」、「加油1,000元」、「RO水
120元」、「電話899元」及購買栽種大麻所用工具等支出(
見112偵16176卷第82至83頁),由其紀錄之帳目中包含尚未
與他人結清之款項及其栽種大麻所花費之各筆開銷細項,佐
以被告林鴻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基哥」說叫我把開銷寫
起來,我會將筆記本拿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
可知上開帳目係為向共犯核對支出、請領款項之用,被告林
鴻傑亦非獨立支付上開栽種大麻所需之成本。且依本案建物
現場照片所示(見112偵16176卷第111頁),本案建物內之
電箱經變更原始設計,另行設置配電線路連接至大麻植株所
在之房間,以因應栽種大麻之用電需求,對此被告林鴻傑
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只有買鐵架而已,我沒有做水電工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復改稱:上開電線是我自己接
的,我從事水電工作,這些材料是我買的,但這筆費用我沒
有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然其改稱後所述,核與
上揭詳加紀錄各筆支出之情相互矛盾,益證本案建物內配電
線路並非被告林鴻傑所設置,被告林鴻傑栽種大麻之過程確
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
 ⒊又依警員陳佳偉於112年11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謝來
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所
示(見112偵17181卷㈡第129至133頁),自112年7月19日起
至同年9月20日間,僅約2個月時間內即有高達34日(112年7
月共5日、112年8月共18日、112年9月共11日),被告謝來
謙所使用上開門號連結至新竹縣○○鄉○○村○○○○段000○000地
號之基地台位置,且每次連結至少持續30分鐘至1小時以上
,而上址基地台位置與本案建物相距僅有500公尺,足證被
告謝來謙於上揭時間頻繁接近本案建物。進而細究被告謝來
謙手機定位接近本案建物之日期,其中112年8月31日、同年
9月4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
月17日共6日,被告謝來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與被告林鴻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曾在新豐國中或新豐溪南中崙三
元宮2處會合,此有警員陳佳偉於112年11月9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BFB-200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辨識資料在卷可證(見112偵17181卷㈡第53至55頁、第100至
123頁),對此被告林鴻傑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謝來謙
約在新豐國中見面後,由我開車載被告謝來謙至本案建物約
2至3次,我跟被告謝來謙說本案建物是朋友家等語(見112
偵17181卷㈠第56頁),被告謝來謙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
稱:我有時候會將車停放在三元宮,與被告林鴻傑約在該處
見面,由被告林鴻傑載我至本案建物附近工地,有時候被告
林鴻傑也會開車載我去朋友家,我在車上等被告林鴻傑找朋
友約3至4次等語(見112偵17181卷㈠第284頁,112偵17181卷
㈡第157頁),可見被告謝來謙於上開日期先自行駕車至約定
地點與被告林鴻傑會面,隨後換乘被告林鴻傑駕駛車輛前往
本案建物之異常行為模式,且被告謝來謙曾數度搭乘被告林
鴻傑駕駛車輛至本案建物停留,非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僅
到訪過本案建物1次而已。由上可知,被告謝來謙於112年7
至9月間,實為被告林鴻傑所密集接觸且多次共乘至本案建
物停留之人。
 ⒋再者,經警於112年9月20日9時24分許至本案建物執行搜索,
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本案建物栽種大麻之房間內採集生物
跡證,而在擺放大麻植株盆栽之鐵架上設置之鐵夾及塑膠燈
罩分別採得數枚指紋,嗣經送指紋鑑定,鑑定結果其中2不
同處所用以固定防潮墊之鐵夾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謝來
謙之右手拇指、中指指紋相符,其餘3處鐵夾及塑膠燈罩上
所採得之指紋,則與被告林鴻傑之指紋相符,此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影像紀錄照片、採證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2
605088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2偵17181卷㈡第15至52頁、
第63至74頁、第134至137頁),足證被告謝來謙與林鴻傑
曾碰觸過本案建物內栽種大麻所使用之工具。且細繹上揭現
場勘察影像紀錄照片(見112偵17181卷㈡第35頁、第37頁)
,上開2處經鑑定與被告謝來謙右手指紋相符之指紋,均係
在該等鐵夾後端以手指按壓控制前端閉合之位置所採得,自
有高度可能係被告謝來謙以其右手拇指、中指按壓鐵夾時所
留。而由被告謝來謙於偵訊時2度供稱:我從來沒有提供鐵
夾等工具給被告林鴻傑,我沒有提供任何工具供被告林鴻傑
栽種大麻使用等語(見112偵17181卷㈠第266頁,112偵17181
卷㈡第157頁),已明確否認該等鐵夾為其所有而借予被告林
鴻傑使用之情,佐以上揭被告謝來謙多次偕同被告林鴻傑
本案建物停留之事實,堪認被告謝來謙確有實際進入本案建
物內,與被告林鴻傑分工以該等鐵夾、防潮墊等物設置栽種
大麻所需之環境設備,被告謝來謙即為「基哥」以外與被告
林鴻傑本案共同栽種大麻之共同正犯。
 ⒌至被告謝來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謝來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7至9月間承包3個
工程,分別是位在新豐鄉中崙村之地下室工程、位在西部濱
海快速道路附近之魚多多海釣場工程及位在新豐鄉新庄子之
芭樂樹工程,上開3個工程所在位置相距約3至5公里,開車
路程需耗時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依其所述各
該工程地點間之差距,衡諸常情,被告謝來謙使用門號應隨
各該工程施作時間,而分別連結至不同之基地台位置,殊難
想像被告謝來謙使用門號於上揭時間內如何均係頻繁連結至
同一基地台位置,被告謝來謙所辯因上開工程致其手機定位
頻繁接近本案建物之合理性,已非無疑。且被告謝來謙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工地工作有時會做到下午,但不會到晚餐
以後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然依上揭被告謝來謙使用
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所示(見112偵17181卷㈡
第131至132頁),被告謝來謙之手機定位於112年7至8月間
,多次於19時許、21時許、22時許或23時許之時點接近本案
建物,且每次連結至少持續30分鐘至1小時以上,被告謝來
謙於上開晚餐後時間既無至本案建物附近施作工程之可能,
則被告謝來謙顯非因上開工程致其手機定位於上開時間接近
本案建物,益徵被告謝來謙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被告謝
來謙於112年7至9月間應係頻繁至本案建物與被告林鴻傑
同為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
 ⑵又被告謝來謙所提出暱稱「螃蟹」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2偵17181卷㈠第315至322頁),其中固可見暱稱「螃
蟹」之被告謝來謙於112年9月17日9時36分許傳送數張農地
之照片,並表示「我前面密一點後面鬆一點 種遠一點」等
語(見112偵17181卷㈠第318至322頁),而證人戴浩軒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種芭樂樹當天我到現場時,被告謝來謙與
林鴻傑都已在場,我們3人在現場等待約半小時,大概9、10
芭樂樹運抵現場,剛好差不多快中午我們開始種等語(見
本院卷第333至337頁),被告謝來謙似有於當日9時許與被
林鴻傑、證人戴浩軒一同種植芭樂樹。然觀諸被告林鴻傑
與謝來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6176卷第28頁)
,暱稱「Crab」之被告謝來謙前於112年9月17日6時59分許
至同日7時許即曾詢問「廟?」、「進去看看」,被告林鴻
傑則於同日7時3分許回覆「(手指OK圖示)」、「種樹拖鞋
就可以了吧?」,對此被告林鴻傑於警詢時解釋:當天我與
被告謝來謙約三元宮見面,我先載他去魚多多海釣場看一下
,他與地主約9點種樹,我就載他回三元宮牽車,我們再各
自開車去種芭樂樹等語(見112偵16176卷第19至20頁),被
告謝來謙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上開對話紀錄中其所指當日7
時許「進去看看」之地點,與被告林鴻傑所稱「種樹」即芭
樂樹工程為不同地點(見本院卷第366頁),由此可知被告
謝來謙與林鴻傑於前往芭樂樹工程地點前,於當日7時許已
先行相約至其他地點。且參諸上揭被告謝來謙使用門號之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112偵17181卷㈡第133頁),被
告謝來謙之手機定位係於112年9月17日7時46分許至同日8時
28分許出現在本案建物附近,被告謝來謙之手機定位於當日
接近本案建物之時間,顯然早於當日9時許開始施作芭樂
工程之時點,證人戴浩軒既未見聞被告謝來謙與林鴻傑抵達
芭樂樹工程地點前之去處,無論後續3人共同施作芭樂樹工
程一事是否屬實,均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謝來謙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謝來謙前於偵訊時2度否認曾提供鐵夾予被告林鴻
傑使用,已如前述,嗣經檢察官指明現場工具上採得指紋與
其指紋相符後,雖辯稱:只有夾子我碰過,夾子本來是放在
被告林鴻傑車上,我拿來夾收土尾之單據等語(見112偵171
81卷㈡第157頁)。然被告林鴻傑於偵訊時供稱:栽種大麻所
用之夾子我原本放在車上,該夾子是1組3支,1支是擠粉刺
的、1支是拔鬍鬚的、另1支我不知道用途,被告謝來謙可能
碰到過等語(見112偵16176卷第156至157頁),並當庭手繪
上述「夾子」之示意圖(見112偵16176卷第169頁),依被
林鴻傑上開所述及所繪示意圖,無論係被告林鴻傑所指3
支「夾子」中任一者之外觀,均與本案建物內採得被告謝來
謙指紋之大型鐵夾有明顯差異,已足排除該等大型鐵夾係因
事前碰觸而採得被告謝來謙指紋之可能。而被告林鴻傑於本
院審理時雖改稱:我車上確實有放夾粉刺之夾子,但採得被
告謝來謙指紋之大鐵夾是我載被告謝來謙時,我說要買夾麻
將桌之大鐵夾,被告謝來謙說他家裡有就拿給我,我偵訊時
沒有想到大鐵夾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4頁),然被告林
鴻傑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後,另於同年12月15日以書狀再
次確認「檢方所搜索工廠內之『鑷子』上有被告謝來謙之指紋
,係因該組『擠粉刺的鑷子組合』一開始放在車上,被告謝來
謙偶爾會坐被告林鴻傑的車去工地打工,故極有可能為放在
車上的『鑷子』為被告謝來謙摸到」等語(見112偵16176卷第
203頁),仍未見被告林鴻傑於將近2個月後委由辯護人出具
之書狀中提及該等大型鐵夾,其顯係為袒護被告謝來謙始於
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況被告林鴻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
與被告謝來謙前揭所述該等鐵夾之來源及用途多有出入,自
難憑採。
 ⑷被告謝來謙另以:因為我的車問題很多,又要準備出售,所
以我就會找個地方停下來,請被告林鴻傑過來載我等語(見
112偵17181卷㈠第283至285頁,本院卷第375頁),然被告謝
來謙於112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7日間,仍持續駕駛BFB-200
6號自用小客車往返竹東鎮與新豐鄉,此觀該車之車輛辨識
資料自明(見112偵17181卷㈡第111至123頁),被告謝來謙
既能正常駕駛該車自其竹東鎮住處至新豐鄉與被告林鴻傑
面,實無不能自行駕駛該車至其所稱本案建物附近工地之理
,其僅於前往本案建物之路途刻意換乘被告林鴻傑駕駛車輛
之舉,顯係為製造行蹤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且被告謝來謙
於112年9月20日警方對被告林鴻傑執行搜索當日,旋將手機
關機致無法定位其所在位置,復於112年9月25日重置其手機
,此觀被告謝來謙所使用門號之手機基地台定位查詢結果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自明(見112偵17181卷㈠第3
至42頁,112偵22135卷第236至239頁),對此被告謝來謙雖
辯稱:我有毒品前案已經判刑1年8月確定,我感覺被警察跟
監,我以為是我沒有收到執行通知單被通緝等語(見112偵1
7181卷㈠第267頁、第281頁,本院卷第377頁),然其所稱前
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判決直至112年10
月3日始行確定(見本院卷第313頁),被告謝來謙亦於偵訊
時自承:執行科還沒通知我去執行等語(見112偵17181卷㈠
第267頁),要難認被告謝來謙係因預先慮及前案執行而逃
匿,況若為拖延前案執行,亦無消除手機現存內容之必要,
被告謝來謙顯係發覺其因頻繁進出本案建物遭警跟監,為掩
飾其與被告林鴻傑及本案建物內大麻植株間之關聯性,始有
上開逃亡、湮滅證據之舉,益徵被告謝來謙即為與被告林鴻
傑、「基哥」共同為本案栽種大麻犯行之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來謙、林鴻傑上揭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來謙、林鴻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2人因栽
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種子及大麻植株
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林鴻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鴻傑係為供自己施用而
為本案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論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惟被告林鴻傑自承其本案栽
種大麻犯行之目的,並非供自己施用,已如前述,且以被告
林鴻傑購買之大麻種子數量甚多,經栽種後成長為大麻植株
達260株,其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
鴻傑本案所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定「
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之要件不符,而應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論處。
 ㈢被告謝來謙、林鴻傑自112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0日為警查
獲時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栽種大麻,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
所為,應認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謝來謙與林鴻傑、「基哥」間,就本案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鴻傑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林鴻傑本案犯行為製造大麻
毒品之前階段行為,製造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於偵審程序中自白得減輕其刑,栽種大麻卻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符比例原則,且被告林鴻傑家境狀況不
佳,仰賴被告林鴻傑之工作收入負擔家計,而有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第418至419頁)。惟被告
林鴻傑自承其計畫將栽種大麻製成之毒品對外販賣(見本院
卷第100頁),被告林鴻傑顯係貪圖栽種大麻製成毒品販賣
後可獲得之鉅額利潤,就其犯罪動機而言,已難認有何情有
可原或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又被告林鴻傑前於107
年間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亦難認被告林鴻傑本案所為係偶發、一時失慮之行為;再衡
酌本案經警查獲之大麻植株達260株,數量甚鉅,實難認其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綜合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實害、一
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等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可憫恕之情。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
定因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犯罪行為,未包括同條例第12條之罪
,係因該罪之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較同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犯罪相對容易,立法者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
考量,不特別將犯該罪而自白者納入應減輕其刑之列,而僅
以之為法院適用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項,並
無該減刑規定有立法疏漏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乃刑事政策之選擇,屬立
法形成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此為由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且本案
被告林鴻傑所犯之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最低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相較,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較低,難謂有何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憾,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來謙、林鴻傑於本案行
為前,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或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長期自由刑,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
、第121頁),本應知所警惕,詎被告2人猶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之嚴刑峻令,被告林鴻傑於前案112年7月12日假釋後,被
告謝來謙於前案已判決尚未執行期間,再共同為本案栽種大
麻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潛在
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林鴻傑於本案偵審程序中
雖始終坦認自身犯行,卻為被告謝來謙說詞反覆卸責,犯後
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謝來謙不僅始終否認犯行
,甚且刻意關機、重置手機以規避檢警查緝,未見其有何悔
悟之意,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栽種大麻之方式、規模及已長成之大麻植株
數量等情,兼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需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23至24、2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鴻 傑供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鴻傑於偵訊時 供承在卷(見112偵16176卷第12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又按大麻雖屬第二級毒品,但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乃是不同行 為,故大麻之幼苗、植株,縱使含有大麻成分,如未經加工 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仍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原料 ,尚難認屬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大麻植株合計26 0株,其中植株檢品254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具大麻特徵,隨 機抽樣1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餘煙草狀檢品 6包,經檢驗亦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050號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均屬可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階段,固不得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惟既具有大麻成分,仍屬違 禁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22所示之大麻種子本身雖非第二級毒品,然持有大麻種 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所禁,大麻種子自屬違 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大麻植株(不含盆栽)1株,卷內 尚乏鑑定結果證明該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難認 該扣案物屬於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25所示之租賃契約書1本,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單就 該文書本身而言,對於整體栽種大麻犯行之促進效果有限,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營養粉 43包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9頁)。 2 催花粉 2包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9頁)。 3 抽風設備 1個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9頁)。 4 燈泡 50個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9頁)。 5 根呼吸椰塊大包 3個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9頁)。 6 椰塊小包 3包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9頁)。 7 防潮墊 32卷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9頁)。 8 園藝用石頭 6包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20頁)。 9 去味大師 4箱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20頁)。 10 妙管家 1箱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20頁)。 11 澆花用具 2個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20頁)。 12 量杯 2個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20頁)。 13 pH值測試筆 1盒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20頁)。 14 打氧器具 1組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20頁)。 15 溫濕度計 2個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21頁)。 16 燈架 4條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21頁)。 17 定時器 4個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21頁)。 18 灑水器 1個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21頁)。 19 磅秤 1個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21頁)。 20 大麻植株(含盆栽) 260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白字第19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偵22135卷第230頁,本院卷第61頁)。 21 大麻植株(不含盆栽) 1株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6176卷第65頁)。 22 大麻種子 13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白字第198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偵22135卷第229頁,本院卷第67頁)。 23 盆栽 27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6176卷第36至64頁)。 24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9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5頁)。 25 租賃契約書 1本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9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5頁)。 26 記帳簿 1本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9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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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