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03號
SCDM,113,訴,203,202506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慶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名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周于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號),因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名瑜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慶蕭名瑜及甲○○為朋友,黃家慶蕭名瑜前為男女朋
友關係,蕭名瑜於民國112年5月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
am結識乙○○(乙○○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黃家慶蕭名瑜及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11日晚間8時16分許起,先由蕭名瑜傳送訊息邀約乙○○
於當日晚間一同前往新竹縣○○市○○○路00巷0號之竹北招待所
飲酒,2人飲酒至112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蕭名瑜即以酒醉
為由,要求乙○○與其返回蕭名瑜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
號9樓之租屋處休息。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蕭名瑜與乙
○○相擁共躺於蕭名瑜房間床上時,黃家慶即開門進入蕭名
房間,甲○○則跟隨黃家慶進入房間持手機錄影,黃家慶喝令
乙○○起身穿上外褲離開蕭名瑜房間前往客廳,並持菜刀向乙
○○恫稱:須賠錢和解等語,不讓乙○○離去,黃家慶、甲○○再
將乙○○帶至另一房間,威脅乙○○脫掉全身衣物拍照(所涉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未據告訴)。黃家慶接續上開恐嚇
取財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使用乙○○之行動電話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母親張嘉倩在新竹市北區北區金雅三
街97號大樓外見面,乙○○之父親林明男、母親張嘉倩到場後
黃家慶手持木條狀物品(長約50至60公分、寬約10公分)
向林明男、張嘉倩恫稱:「你兒子睡我女朋友,你要怎麼處
理這件事」、「現在是要你兒子斷手斷腳是嗎?」等語,要
求家屬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和解金,致乙○○等人均
心生畏懼,雙方賠償金商談未達共識,黃家慶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始讓林明男、張嘉倩帶同乙○○離開現場。嗣經乙
○○報警處理,乙○○並未交付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家慶蕭名瑜及甲○○3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慶蕭名瑜及甲○○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07頁、卷二第67頁、第89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203訴字卷》第47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13128號卷《下稱13128偵卷》第11至13頁、
第14頁、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第
143至150頁、第165至169頁、本院卷一第30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張嘉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3128偵
卷第15至16頁、第83至85頁、第196至20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林明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128偵卷第19
3至195頁)。
 ⒋證人即被告蕭名瑜之乾爹劉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128偵
卷第201至206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112年6月23日、112年7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見13128
偵卷第4頁、第161至164頁)。
 ⒉112年5月12日新竹市○區○○○街00號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
3128偵卷第25至28頁、第172至174頁)。
 ⒊被告蕭名瑜與告訴人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13128偵卷第29
至37頁、第39至55頁、10250偵卷第117至118頁)。   
 ⒋被告黃家慶蕭名瑜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13128偵卷第37
至38頁)。
 ⒌被告甲○○持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13128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內)。
 ⒍告訴人乙○○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13128偵卷第56至58
頁)。
 ⒎告訴人提出被告蕭名瑜之Instagram個人網頁截圖、訊息對話
紀錄(見13128偵卷第93至126頁)。
 ⒏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50號(林毅翔
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13128偵卷第133至
134頁)。
 ⒐被告黃家慶蕭名瑜、告訴人乙○○及證人張嘉倩持用手機門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2年5月11至5月13日之通聯紀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第75至85頁、第91至97頁、第68
至73頁、第99至103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家慶蕭名瑜及甲○○3人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
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
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本案被告黃家慶蕭名
瑜、甲○○3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第3項規定:「第1項
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
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
犯之」、「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家慶等3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黃家慶等3人行為時即刑法第
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查被告黃家慶自112年5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起
,先喝令告訴人乙○○至客廳,並持菜刀要脅告訴人乙○○不讓
其離去,被告黃家慶、甲○○再將乙○○帶至另一房間,威脅乙
○○脫衣拍照,嗣於聯絡證人林明男、張嘉倩到場後於同日凌
晨3時40分許始讓告訴人乙○○離開,顯然對於告訴人乙○○之
行動自由影響程度並非輕微、短瞬,而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
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㈢是核被告黃家慶蕭名瑜、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黃家慶蕭名瑜、甲○○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就本案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恐嚇告
訴人乙○○欲使其交付財物,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
為單一行為,係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取財
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3人所為之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由被告黃家慶同時恐嚇在
場之告訴人乙○○、被害人林明男、張嘉倩,是以一行為對告
訴人乙○○、被害人林明男、張嘉倩為恐嚇取財行為而不遂,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3人共同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乙○○並未因此
而交付財物,僅止於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家慶蕭名瑜、甲○○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犯案過程中,由被告蕭名瑜負責將告訴人乙○○約出飲酒並
帶至自己租屋處房間內同睡1張床,再由被告黃家慶、甲○○2
人限制告訴人乙○○之人身自由,被告黃家慶出面對告訴人乙
○○及其家屬恐嚇索取財物,足見其等主觀惡性非低,犯罪手
段、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是依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
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
規定,自均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蕭名瑜之辯護人請求依此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㈧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家慶蕭名瑜、甲○○
共同對告訴人乙○○實行恐嚇取財及限制人身自由等行為,使
告訴人乙○○因而身心受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
犯後均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賠償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44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53號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69至70頁、第82頁、第93頁、本院203訴字卷第41至42
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之情形,
參以被告黃家慶前有妨害秩序、妨害性自主、傷害及毒品案
件等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學歷,曾於科技公司上班,有母親及弟
妹等家人,入監執行後家中經濟由弟弟負擔(見本院卷二第
90頁);被告蕭名瑜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行為時
未滿20歲,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曾從事服務業、在百貨
專櫃販賣保養品,與祖父母同住,現於網路上販售香氛花、
乾燥花,每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
二第90頁);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自述為高中
肄業之學歷,現於科技公司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2萬多
元,犯案至今已有穩定工作1年8個月,且已考取高空自走車
證照,可以在科學園區做水電,須扶養罹患癌症的母親及就
讀國小5年級的妹妹,並提出薪資、在職證明、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95至97頁、本院20
3訴字卷第48頁、第55頁、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宣告:
  被告蕭名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智慮不周,一時失慮 而觸犯刑事法律,本件犯行固非可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 告訴人乙○○鞠躬道歉等情,均如前述,足徵被告蕭名瑜已深 具悔意,告訴人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一第307頁),是本院認被告蕭名瑜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更深知警惕,希望對被告蕭名 瑜為有利之預測,不因執行短期自由刑而葬送大好前途,信 無再犯之虞,被告應好自為之,切莫因此而存僥倖之心,是 其宣告之刑得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