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隆華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3
、4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隆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隆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為,犯意有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竊盜之前案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郭鎂、黃易璟所受之損失程度 ;兼衡被告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且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 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偵 3793卷第34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3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所竊得之藍芽喇叭 、咖啡壺各1個、體重計1台,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行項下,分別對 被告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爆米花、骨仔肉湯、肉圓 、木耳銀耳蓮子甜湯、橘子及急性止癢皮膚過敏乳膏各1個 ,業已返還告訴人黃易璟之情,為告訴人黃易璟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4251卷第6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吳隆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咖啡壺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吳隆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體重計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吳隆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號 第4251號 被 告 吳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隆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鎂所有,放置於娃娃機上方 之藍芽喇叭、咖啡壺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郭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2月15日5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鎂所有,放置於娃娃機上方 之體重計1台(價值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郭鎂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2月15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105 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易璟所有,放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爆米花、骨仔肉湯、肉圓 、木耳銀耳蓮子甜湯、橘子及急性止癢皮膚過敏乳膏各1個( 價值約550元,均已歸還),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黃易璟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附近盤查,發現吳隆華手持黃 易璟所遺失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鎂、黃易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二):113偵3793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隆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不利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鎂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商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113偵425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隆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易璟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物品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隆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