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1400號
SCDM,113,竹簡,1400,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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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被頂
替人即證人涂志芳之配偶,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60頁),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審酌被告所為已確實妨害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
性,難認有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擔心車輛出險保險公
司不予理賠,明知駕駛人為其配偶涂志芳,仍為使證人涂志
芳隱避而頂替自稱為肇事者,企圖詐騙保險公司,圖一己之
利,更妨害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尚未造成司法資源
重大耗費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
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審酌 被告僅為圖保險之經濟上利益,即妨害我國司法警察機關偵 查案件之正確性,價值觀念偏差,本院認客觀上宣告刑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無為緩刑宣告之餘地,應予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6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涂志芳為夫妻關係,涂志芳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8時1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2名未 成年子女,沿新竹市北區武陵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武陵路61巷交叉路口,不慎與王全福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全福當場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足扭拉傷、左手肘小擦傷等傷害(涂志芳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甲○○明知其非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使涂志芳隱 蔽並脫免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同日18時57 分許,配合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此方式頂替 涂志芳,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警方調閱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發現涂志芳為實際駕駛人,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涂志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全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2紙、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共5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配合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於其上簽名 ,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按刑法 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交通違規 者及刑事犯罪嫌疑人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本即負有調 查犯罪之職責及權限,對於聲明或申報事項須為實質審查以 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 ,本件被告於接受警察調查時,縱其所述內容係與事實不符 ,然司法警察基於職務上需要而為記載,且前揭車禍之肇事 者,警方既本於職權有實質調查之義務,該肇事者及事實真 相仍有待警方調查結果以資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有 不實陳述,其所為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尚不能率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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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