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
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劉珮宜所受之損失程度;
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及患有憂鬱疾患之狀況,此有新竹市香
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及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並未返還予告訴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2號 被 告 吳嘉莉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嘉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夜間6時 30分許,在新竹巿東區經國路一段666號九乘九文具專家店 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將商品放在自己隨身攜帶包包 內而未予結帳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26元,得手後,隨即步出店外。嗣 為該店副理劉珮宜發現遭竊,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劉珮宜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珮宜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113年5月7日)、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監視器擷取 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