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1284號
SCDM,113,竹簡,1284,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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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之「吳承諭
」署押共貳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為脫免罪責」,應更正為「為避免遭警發現其無駕照」,及
附件附表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
冒名應訊,主觀上有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
思,因此被告先後偽簽署名並捺印多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同一,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署押,致被害人吳承諭被論
以刑責,除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與公信力,亦影響其於113年1月15日二度酒駕時,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偵查判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9「偽造署押 」欄所示之偽造「吳承諭」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偽造日期 偽造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07年7月20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 酒精測定紀錄表 「吳承諭」簽名1枚 2 同上 新竹市○區○○路000號 告知權利通知書 「吳承諭」簽名1枚、指印1枚 3 同上 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市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 「吳承諭」簽名2枚、指印2枚 4 同上 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吳承諭」簽名1枚 5 同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 107年7月2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吳承諭」簽名3枚、指印3枚 6 同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 107年7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 「吳承諭」簽名2枚、指印2枚 7 同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吳承諭」簽名1枚 8 同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及被告本人照片 「吳承諭」簽名2枚、指印1枚 9 107年8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日偵訊筆錄及緩起訴處分告知事項乙聯 「吳承諭」簽名2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4號  被   告 吳承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15鄰金天地32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因吳承翰於民國107年7月20日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 獲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脫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 一犯意,接續自107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冒用其弟 吳承諭之名義,在附表所示日期、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吳承諭」之署押,並持以向司法警察機關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吳承諭」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調查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1月15日吳承翰另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為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採集其指紋送驗比對,發



現與107年7月20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採集之「吳承諭 」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承翰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證人吳承諭偵查中結證。
(三)附表所載之文件(均檢附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7857號公共危 險案件卷宗內)。
(四)被告及證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9021 號函及所檢附之107年7月20日「吳承諭」指紋卡片、113年1 月16日被告指紋卡片、新竹市警察局113年3月14日竹市警鑑 字第1130010778號函、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月 1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六)被告於107年7月20日所拍攝之照片、證人於113年10月28日 所拍攝之照片。
二、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 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 段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吳承諭」之簽名、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表:
編號 偽造日期 偽造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07年7月20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 酒精測定紀錄表 「吳承諭」簽名1枚 2 同上 新竹市○區○○路000號 告知權利通知書 「吳承諭」簽名1枚、指印1枚 3 同上 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市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 「吳承諭」簽名2枚、指印2枚 4 同上 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吳承諭」簽名1枚 5 同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 107年7月2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吳承諭」簽名2枚、指印2枚 6 同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 107年7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 「吳承諭」簽名2枚、指印2枚 7 同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吳承諭」簽名1枚、指印1枚 8 同上 本署 本署107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及被告本人照片 「吳承諭」簽名2枚、指印1枚 9 107年8月2日 本署 本署107年8月2日偵訊筆錄及緩起訴處分告知事項乙聯 「吳承諭」簽名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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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