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79號
SCDM,113,易,979,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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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鈗


張雙桃


陳沂



李大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雙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沂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大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仁鈗、張
雙桃、陳沂旻、李大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見本院卷第
9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仁鈗、張雙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陳沂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大進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仁鈗、張雙桃、李大進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衛佳
正、衛佳良2人;被告陳沂旻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復同
時傷害告訴人衛佳正衛佳良2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
斷。
 ㈣被告李大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處。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4人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被告陳仁鈗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
之經濟狀況;被告張雙桃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
經濟狀況;被告陳沂旻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
濟狀況;被告李大進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
狀況(均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57號  被   告 陳仁鈗 年籍、住居所詳卷
        張雙桃 年籍、住居所詳卷
        陳沂旻 年籍、住所詳卷
        李大進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鈗、張雙桃夫妻與衛佳正衛佳良兄弟係鄰居,雙方素 有嫌隙,而陳沂旻、李大進為陳仁鈗夫妻之女兒、女婿,於 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35分許,陳仁鈗、張雙桃陳沂 旻、李大進見衛佳正衛佳良駕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00巷00號住處前,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衛佳正在倒車 駛入其住處前時,突往前行駛靠近李大進,李大進即基於強 制之犯意,衝上前抓住在駕駛座之衛佳正之衣領,以此強暴 方式限制衛佳正行動自由。後衛佳正下車,與李大進爆發肢 體衝突,李大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衛佳正頭部、身體揮 拳,衛佳良見狀亦對李大進揮拳,陳仁鈗、張雙桃陳沂旻 見狀,即與李大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沂旻並基於 毀損之犯意,陳沂旻先自後拉扯衛佳正之上衣,致衛佳正上 衣毀損致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衛佳正,之後即與李大進一同 對衛佳正揮拳、拉扯。另一邊,陳仁鈗以左手大力對衛佳良 揮拳,衛佳良反擊,張雙桃見狀,遂持棍棒毆打衛佳良左手 ,後李大進見狀,持張雙桃手上之棍棒毆打衛佳良左胸及腹 部,陳沂旻則徒手毆打衛佳良臉部、背部、腹部。衛佳正見 狀持掃把揮打李大進,李大進又對衛佳正揮拳,陳沂旻則大 力抓傷衛佳正背部,並以拖鞋敲衛佳正頭部,被告陳仁鈗持 衛佳正之花盆朝衛佳正扔擲,張雙桃則持棍棒毆打衛佳正右 手,致告訴人衛佳正受有腹部、左手瘀血、背部多處瘀血、 右手瘀血等傷害;衛佳良受有右臉頰瘀血、右拇指瘀血、右 膝瘀血、左手瘀血、左胸瘀血、背部瘀血、右手瘀血等傷害 。
二、案經衛佳正衛佳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仁鈗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仁鈗坦承有在案發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老大踢我一下,我腳踢到花盆,有倒下去等語)。 2 被告張雙桃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竹棍毆打告訴人衛佳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要保護陳仁鈗,且我沒有打告訴人衛佳正等語)。 3 被告陳沂旻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陳沂旻坦承拿鞋子打告訴人衛佳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衛佳良我都沒動,因為告訴人衛佳正打我們,我們才動手等語)。 4 被告李大進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李大進坦承抓告訴人衛佳正衣領,並以拳頭打告訴人衛佳正,也有毆打告訴人衛佳良,被告陳沂旻也上前一起歐打告訴人衛佳正,並拉扯告訴人衛佳正上衣,拿拖鞋打告訴人衛佳正頭部,被告張雙桃有持棍棒打告訴人衛佳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對方先動手等語)。 5 告訴人衛佳正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其與告訴人衛佳良遭被告4人毆打及被告李大進抓其衣領之事實。 6 告訴人衛佳良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其與告訴人衛佳正遭被告4人毆打之事實。 7 監視器光碟1片、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衛佳正衛佳良受傷照片16張、衣服毀損照片3張、車子刮傷照片7張、花盆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仁鈗、張雙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陳沂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李大進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 4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沂旻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論處。被告李大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仁鈗涉嫌強制及毀損罪部分:訊據被告 陳仁鈗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砸花盆,對方 老大推我一下,我腳踢到花盆,花盆有倒下去等語,我好像 沒有跟告訴人衛佳良拉扯,我給大的推一下,倒在水溝裡等 語。經查:
(一)據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陳仁鈗於告訴人2人與被告4人互毆 期間,確實有搬起告訴人衛佳正之花盆,但其係朝當時站在 告訴人衛佳正上開車輛旁之衛佳正方向扔擲,僅觸及上開車 輛車輪,難認左前葉子板之凹損係被告陳仁鈗造成。而該花 盆經被告陳仁鈗扔擲後,口朝下,土散落及植物掉出,後告 訴人衛佳良又拾起花盆往旁邊扔擲,之後在互毆時,被告陳 仁鈗又持花盆往告訴人衛佳正扔擲,是該花盆及植物之毀損 係何人造成,仍屬有疑,自難認被告陳仁鈗涉有何毀損罪嫌 。
(二)據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陳仁鈗先與告訴人衛佳良相互拉扯 ,後被告張雙桃持棍棒歐打告訴人衛佳良,告訴人衛佳良上 前欲搶下該掃把,被告陳仁鈗見狀上前拉扯告訴人衛佳良手 臂,並朝告訴人衛佳良臉部揮拳,則該拉扯行為明顯並非基 於強制之犯意,而係傷害之犯意,自無從以強制罪相繩之餘 地。
(三)惟前揭毀損或強制罪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傷害部分屬同 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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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