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文犯損壞封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凱文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24分許前某時,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市○○
○○街與○○○街交岔路口道路邊線外,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占用
車道情形嚴重,造成車道限縮,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經
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
行舉發後,會同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委託從事違規停車拖吊
移置作業之業者,依規定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黏
貼封條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拖吊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
號之交通隊拖吊保管場。詎羅凱文明知經依法拖吊之系爭車
輛,需繳納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並依相關程序辦理領
車後,始可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詎其因不服拖吊程序之
合法性,竟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至7時
37分許,逕自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自啟動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引擎後,不顧交通隊拖吊保管場在場員警之阻攔
,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羅凱文以此方式毀損黏貼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之上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
印。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並未表示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無庸贅載。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凱文固坦承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市
○○○○街與○○○街交岔路口道路邊線外,且有自拖吊保管場內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封印犯行,
並辯稱:我平常就會把車輛停放在新竹縣○○市○○○○街與○○○
街交岔路口,那邊也有停放別的車輛,我是發現車輛不見,
以為被偷才去警察局,警察跟我說我的車子在保管場,我才
去保管場,我把車開走的時候,也沒有看到車子車門上貼有
封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2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市○○○○街與○○
○街交岔路口道路邊線外,嗣經警會同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委託從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作業之業者於同日下午4時24分
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拖吊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交
通隊拖吊保管場,而被告於同日晚間晚間7時35分至7時37分
許,前往上開拖吊保管場,逕自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
,並自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4至13
5頁),核與證人即拖吊場直行勤務員警于○○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此外,復有拖吊開單上傳資
料、上開拖吊保管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于○○提供之秘錄
器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22至27頁、
第28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甚明。又依員警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24分許,會同受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委託從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作業之業者,
在新竹縣○○市○○○○街與○○○街交岔路口道路邊線外,拖吊被
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
已明顯占據新竹縣○○市○○○○街之部分車道,造成車道寬度明
顯限縮,有拖吊開單上傳資料後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地點,顯
為妨害人、車通行之處所,此乃參與交通之人所應具備之一
般常識,被告自不得諉以不知。
㈢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
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
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
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
員為之,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
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
助理人員,應責令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
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逕行移置保管。」第11條規定:
「執行機關移置保管車輛或動力機械,得租用或使用民間拖
吊車輛及場地,或委託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相
關機關辦理之。」據此,對於違規停放之車輛,如汽車駕駛
人在現場者,固應由執行交通勤務警察責令汽車駕駛人移置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因執勤員警無從責令
移置,鑑於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業經立法推
定有妨礙交通之虞,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移置,或於逕行舉
發違規行為後,使用民間拖吊車為其助手移置車輛。本案被
告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處因占用道路之一部分,確已影響
行經該處人、車之通行與動線,已屬妨害交通乙節,已如前
述;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遭員警拖吊過程
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
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24分許,停放
在新竹縣○○市○○○○街與○○○街交岔路口道路邊線外,經警會
同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委託從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作業之業
者,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拖吊時,員警已先指揮拖吊業者將停
放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之車輛先行執行拖吊作業完畢,
且在執行拖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職務前,員警有持粉筆在
地面書寫被告車輛遭拖吊之資訊,並在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
左右2側前後車門間,均黏貼藍色封條,且拖吊過程中,均
未見被告出面。是本件執勤警員因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
車,已妨害該處交通,而汽車駕駛人又不在場,乃逕行舉發
後,指示拖吊助手將系爭車輛移置拖吊保管場,與法並無不
合。被告辯稱:我平常就會把車輛停放在新竹縣○○市○○○○街
與○○○街交岔路口,那邊也有停放別的車輛,我是發現車輛
不見,以為被偷才去警察局云云,難認可採。
㈣按「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
理人員依本條例規定移置保管車輛或動力機械時,應於所有
車門及後車廂貼上封條、拍照存證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
「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依第3
條、第5條至第8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所有人或其
委託之第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應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
,始得領回車輛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
及處理辦法第9條前段、第12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此,依道
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移置保管之
車輛,所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仍應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
照,始得領回車輛,苟未依正常領車程序,縱持有行車執照
,仍無法將遭移置保管之車輛領回,足見所有人或受其委託
之第三人對於遭移置保管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力已受有限
制甚明。查員警執行本案拖吊勤務時,業已在被告所有上開
自用小客車車門黏貼封條,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且
被告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拖吊保管場前,有打開上
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乙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頁),
核與卷附拖吊保管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見偵
查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參諸證人于○○就被告於112年1
1月22日晚間晚間7時35分至7時37分許,不顧其之阻攔,即
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上開拖吊保管場等情證述甚明
(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苟被告係依上開規定領回上開自
用小客車,證人于○○豈會攔阻被告離去,況被告係在拖吊保
管場內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而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於
拖吊至拖吊保管場內前,已遭員警黏貼封條,均如前述,殊
難想像被告可在未毀損該封條之情況下,即可逕自開啟上開
自用小客車車門,依此脈絡觀之,本案被告確有毀損黏貼在
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封條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沒有看到車
子車門上貼有封條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況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其目的在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
祗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
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
是否合法之權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
或不當情形,並非相對人所得自行片面認定,祗須形式上即
客觀上已足使人認識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
法執行職務。姑不論本件交通值勤員警上開取締及執行拖吊
系爭車輛之程序,均合於正當法律程序,業如前述,縱被告
所辯其無違規停放車輛一節,非無可採,亦僅得事後依循法
定程序請求救濟,要不容其依憑己見自力救濟,甚而以擅自
損壞警員所施封條而破壞國家公權力之方式為之。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雖主張本案經本院勘驗之拖吊過程之影像畫面為AI變
造(見本院卷第94頁),然被告並未提出該影像何處有經AI
變造之痕跡,被告空言指摘該影像畫面之真實性,自不足採
。末查,被告雖主張聲請傳喚其配偶到庭作證,然被告未舉
出其配偶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此部證據調查之聲請
,亦與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封印或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
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
行為。亦即係以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
其客體,並處罰違背「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
。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
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
,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
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
第18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發
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
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查本件交通
執勤警察黏貼於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封條屬限制所
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其性質為
封印,與查封之標示,尚有未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竟不服
取締及拖吊移置,且無視警員於系爭車輛車門上所黏貼之封
條,因爭執拖吊移置程序之合法性,而擅自打開遭移置保管
車輛之車門,使上開封條損壞,經拖吊場人員勸阻仍拒不依
規定辦理領車手續,漠視國家公權力,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經通緝始行到案,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故遲到,且於審
理中,多方以與本案無關之事項,干擾審理進行,有各該期
日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至
為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01至103頁) (附圖1) 00:00:00~00:02:40 員警及拖吊車抵達被告車輛違規停放地點即新竹縣○○市○○○○街,先執行拖吊另一違規停放車輛即車號0000-00之作業;於00:01:28時,員警以白色粉筆於被告車輛左前方地面書寫車號0000-00車輛之拖吊資訊並拍照存證;復於00:01:36時,在前開0000-00車輛之拖吊資訊旁地面,接續書寫被告車輛之拖吊資訊(詳如附圖1所示);於00:01:47時將被告車輛之拖吊資訊書寫完成後,先拍攝上開車號0000-00車輛外觀並張貼藍色封條,拖吊人員隨即將車號0000-00車輛拖離現場;於00:02:33時,員警拍攝被告車輛之前方外觀,此時可見被告車輛右前方之地面,確有員警以白色粉筆所書寫之被告車輛拖吊資訊,並經員警拍照存證(詳如附圖2所示)。 (附圖2) (附圖3) 00:02:41~00:02:50 員警於00:02:44時,將藍色封條貼於被告車輛左側前後門間之車門邊框上(詳如附圖3所示);於00:02:49時,員警拍攝被告車輛右後葉子板處時,明顯可見藍色封條黏貼於被告車輛左側前後門間邊框上(詳如附圖4所示)。 (附圖4) (附圖5) 00:02:51~00:04:28 員警於00:02:54時拍攝被告車輛後側外觀,隨後於00:02:59時,撕取藍色封條黏貼於被告車輛右側前後門間之車門邊框上(詳如附圖5所示,此時因車輛與路邊鐵皮圍牆距離過近及員警密錄器懸掛位置,畫面中並未顯示藍色封條張貼於被告車輛上之畫面,僅得自被告車輛之玻璃反射看出員警黏貼封條之動作);嗣於00:03:44員警自被告車輛右側通行時,可見藍色封條確黏貼於被告車輛右側前後門間邊框上,嗣員警持續拍攝被告車輛之外觀照片;於00:04:26時,拖吊人員與員警完成拖吊,將被告車輛拖離現場。 (附圖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