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70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上午9時39
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彭富榮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郭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建成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2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高鐵橋下,因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7月4日下午2時19分許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邱宏樟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在場人郭建成另案通緝而緝獲,經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四、附記事項:
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彭富榮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