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傑於113年8月31日22時45分許,在
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住處,酒後與同居女友即告訴人朱美齡
發生爭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丟擲手機及胡椒
罐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臉部及左肩挫傷
之傷害。被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揚言:「你信不
信我有槍,如果你跟別人在一起,我就拿槍射他,也要射你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
,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院卷第53-5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此
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次按告訴人之指述應無瑕疵可指,亦不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唯
一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決、79
年台上字第2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
受傷相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當日在場與告訴人在租屋處發生爭執等
情,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無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
(院卷第46-48頁)。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在上開地點發生爭執等情,有上開告訴
人之指訴、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在卷可查(偵14855卷第8-14、32-33、3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然就被告有無口出恐嚇之言語部分,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
當天被告跟我講到鑰匙的部分後就開始針對我,然後有打我
,拿手機丟在我臉上,胡椒罐丟在我額頭上,還拿菜刀,恐
嚇我說信不信我有槍,說我如果跟別人在一起,就拿槍射對
方,也要射我等語(偵14855卷第9-11頁);於偵查中指稱
:被告有跟我說信不信我有槍,說我如果跟別人在一起,就
拿槍射對方,也要射我,我有看過他買3支BB槍,但他都拿
走了,他跟我說他有真槍等語(偵14855卷第52-54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有交往並同居,常常因為喝酒發
生爭吵,當天因為我跟別人講話,被告就說我跟別人亂來,
還拿遙控器、胡椒罐丟我臉、頭跟身體,之後就開始發生爭
吵,他常常說要拿槍ㄅㄧㄤˋ我,但當天的情節我不記得了,我
只知道他常常恐嚇我,罵我賤女人,他當天確實有如我在警
詢中所言,恐嚇我說信不信我有槍,說我如果跟別人在一起
,就拿槍射對方,也要射我,但我實際上也無法確認當天被
告恐嚇我的內容等語(院卷第71-74頁),稽之告訴人上開
指訴內容,已有前後矛盾之情事,則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
究竟有無口出恐嚇之言語,顯有可疑。
3.而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
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
「罪疑惟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就本案被告所涉恐嚇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之事實
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
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 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就相
同犯罪事實併予審理。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
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
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
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
判。本案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在
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與此部分欠缺事實
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