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69號
SCDM,113,易,1369,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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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昌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彭昌華將其所有之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租給范光明做為經營老人聚會所使用,雙方約定租期
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為期5年,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彭昌華並同意本案房屋之水源由
其實際居住之新竹縣○○鎮○○路000號無償提供。2人於租賃期
間因本案房屋承租事宜時有糾紛,范光明於112年4月起即未
再支付房租,彭昌華遂於同年5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明知
范光明正在本案房屋內營業中而隨時在使用水源,仍基於強
制之犯意,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前,將本案房屋之
水源中斷,致范光明立即無水源可用,妨害范光明使用水源
之權利。  
二、案經范光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彭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5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彭昌華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范光明就本案房屋簽立租
約,租期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為期5年
,租金每月6萬元,並同意本案房屋之水源由其實際居住之
新竹縣○○鎮○○路000號無償提供,嗣因告訴人於112年4月起
即未再支付房租,被告遂於同年5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
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前,停止繼續提供本案房屋之水
源予告訴人使用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
稱:因告訴人於112年4月起即未再支付房租,且伊當天係在
維修402號住處之水管,才導致402號跟404號無水可用,但
伊維修3、4小時之後就可以繼續用水了,只是因為告訴人已
經去提告了,所以伊就不願意再繼續提供水源給告訴人使用
,伊認為伊並無妨害告訴人使用水源之權利,因為本案房屋
之水源本來就是402號無償提供的,告訴人本來就沒有權利
使用水源云云。
㈡、惟查,被告有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屋出租給告訴人做為經營老
人聚會所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
8日止,為期5年,租金每月6萬元,被告並同意本案房屋之
水源由其實際居住之新竹縣○○鎮○○路000號無償提供。嗣後
告訴人於112年4月起未再支付房租,被告於5月13日下午1時
30分許後,即停止提供水源給告訴人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續卷第51頁、本院卷第54
-55、100-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光明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47頁、113偵1838
卷第6頁反面、第25頁、本院卷第104-105頁),並有被告傳
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證,該對話內容明確
記載「由於自來水是402號水錶,非404號水錶,你(指告訴
人)因為經營舞場與唱歌場,衛浴正常盥洗使用,經合理使
用,由房東計費…等語」、「自來水所有權是我的,不是你
的,你正常使用即可,不需糾結這問題,目前你沒有支付任
何費用,你也未損失任何利益,但確享免費使用…等語」(
見偵續卷第22頁),及本案房屋租賃合約1份在卷可證,該
合約第五條第1款雖記載「租賃期間,使用該房舍(指本案
房屋)所發生的所有水、電、煤氣、電話等通訊的費用均由
乙方(指告訴人)承擔,並在收到收據或發票時,應在三天
內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然稽之證人甄中瑀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要簽約時被告雖然跟其說告訴人要
做大理石,但實際上大家見面簽約時,告訴人拿出的名片是
什麼老人聚會所,告訴人也有說承租目的是要作老人聚會所
、不會有什麼風險,所以其才同意幫雙方簽立合約。合約內
容雙方也都有看過才簽名,因為404號房屋沒有水,其有跟
被告說告訴人那裡可能只有上廁所需要水費,被告就有同意
接個管子給告訴人用水、被告也說沒多少錢,所以本案房屋
係由被告這邊免費提供水給告訴人用,只是最後由告訴人施
工、接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被告供承
:伊同意本案房屋之水源由其實際居住之新竹縣○○鎮○○路00
0號無償提供等語亦均相符,且自上揭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
INE對話內容截圖亦可證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在本案房屋內
經營老人歌舞之聚會場所,且同意無償提供水源予告訴人使
用乙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簽立租約時,被告即
已知悉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之使用目的為老人聚會所使用,
被告亦同意本案房屋之水源由伊實際居住之新竹縣○○鎮○○路
000號無償提供乙情,堪以認定。
㈢、復按刑法第304 條規定之強制罪既以「強暴」為構成要件行
為,乃逞強施暴,原不以對人之直接強制為限,尚及於對物
之間接強制手段,本罪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自由及其決定
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從而,在對物之間接強制,以
其手段對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發生強制力,使得被害人由於行
為人之手段而未能實現意思自由,不能行使權利(欲為而不
能為)即為已足。查告訴人在本案房屋經營老人歌舞之聚會
場所使用,亦有衛浴等正常盥洗使用之需要,此均為被告所
知悉,且被告自始即同意無償提供水源予告訴人在本案房屋
使用,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水源使用情形亦與當初和被告簽
立租約之目的相符,故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關於水
源來源供給之情形彼此間已存有合意,告訴人自有使用被告
無償提供本案房屋水源用水之權利無訛。是被告嗣後以告訴
人自簽約後隔一個月後之同年4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為由,
斷然切斷本案房屋之水源,拒絕再提供告訴人用水,致告訴
人原在本案房屋內營業使用而處於隨時需使用水源之情形下
,致告訴人立即無水源可用,顯然已妨害告訴人正常使用水
源之權利,且該當上揭意旨所稱對物間接強暴之手段甚明。
被告雖於本院時又改稱:伊當時實際上是在維修402號的水
管,伊也不是故意要切斷404號水源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
),然被告於偵訊時已曾供承:因為告訴人一直未繳房租,
所以伊在5月13日就關掉404號水源等語(見偵續卷第5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先供稱:伊認為伊後來切斷404號水
源沒有妨害告訴人權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足證
被告係故意中斷告訴人本案房屋(404號)之用水無訛。被
告嗣後又辯稱:伊只是在維修402號水管,不是故意切斷404
號水源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與告訴人間
就本案房屋是否因告訴人積欠房租而經被告終止契約應予返
還,告訴人無權使用本案房屋水源乙節,亦經被告於112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約繳付租金,又於同年月15
日以存證信函對告訴人為終止租約,並請求告訴人結清積欠
之租金及搬離本案房屋等情,嗣後又於同年6月間向本院提
起遷讓房屋之訴而涉訟於本院,有被告提出之本院竹東簡易
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07-111頁),則被告既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
上情,嗣後亦就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之使用權限涉訟於
本院,無論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是否合法,本應視訴訟結果始
得強制執行請求告訴人搬遷返還本案房屋,被告逕以告訴人
未支付房租為由,而斷然以將本案房屋之水源中斷,致告訴
人立即無水源可用之方式,被告此舉目的顯係在妨害告訴人
用水之權利,迫使告訴人早日搬離本案房屋,至於本案房屋
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一節,並不影響被告強制罪是否構成
之認定。從而,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實有以上開強制手段
妨害告訴人用水權利之行使甚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租賃契約紛爭,不思
理性循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合法程序,為圖快速迫使告訴人搬
遷,即擅以斷水之極端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致告訴
人經營場所無水可用之損害,深值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現從事遊覽車司機之工
作、經濟狀況,及參酌公訴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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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