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19號
SCDM,113,易,1219,2025060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連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67、1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48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48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甲○○因另案為警於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50、1097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219號卷【下稱易卷】第11頁至第47頁),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
,程序上即無不法。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卷【下稱毒偵567卷】第67頁至第68頁、易卷第114頁至第12
6頁),且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檢體
編號:0000000U012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21)影本、採尿
同意書影本、採尿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1)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毒偵
567卷第2頁、第4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卷
【下稱毒偵1355卷】第16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販賣、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追訴、處罰之情形,於本案行為前最近1次因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並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見易卷第11頁至第47頁;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參考因素),詎被告仍不知戒慎
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
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
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
業、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易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