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43號
SCDM,113,原訴,43,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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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齡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美齡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2時45分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住處,因男友即告訴人張智傑質疑
被告將鑰匙交予其他男人,雙方於酒後發生爭吵,被告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持菜刀猛砍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面部
多處擦挫傷、左小腿深撕裂傷(約7公分)、右前臂深撕裂
傷合併頭靜脈斷裂(約10公分)等傷害。被告見告訴人傷勢
嚴重,即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生醫)竹東院區急
救,復因短暫性出血休克,再轉院至臺大生醫竹北院區急救
,始得存活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之證述、臺大生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
大生醫診斷證明書、扣案菜刀1把、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
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告訴人受傷相片及現場相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菜刀1把傷害告訴人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
傷害告訴人,但沒有要殺他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坦承上開持刀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5-66頁、院卷第159-1
71頁),且有臺大生醫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17-18、67頁)、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民
事緊急保護令(偵卷第26-29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
卷第31-32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4-37頁)、警
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0
-23頁)、臺大生醫出具之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及傷勢
照片(院卷第19-59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
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
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
為傷害罪。是殺人未遂與傷害罪均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
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故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砍殺
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
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
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
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
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
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用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
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
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
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究非判斷殺人或
傷害之絕對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
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而
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
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
,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
以認定之,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從而,本案應究明者,為被告於前揭行為時是否基於殺人犯
意所為?茲分述如下:
 1.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之起因: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是在喝酒,
之後被告跟別人通電話後,我就跟她起口角爭執,後來就互
相拉扯,然後被告拿出菜刀往我身上砍,但其實我跟她沒有
什麼深仇大恨的情況等語(院卷第160-169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因為我跟告訴人吵架,因為以前吵架
就會被房東趕,所以當天一時情緒上來,才跟告訴人起衝突
拿菜刀劃他,但我不可能要砍他脖子,我知道我這樣就死定
了等語(院卷第180-181頁),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
之供述,可知本案實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因酒後偶然發生口角
衝突,而產生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之行為,則被告就本案行
為時點,是否已產生殺害告訴人之決意而有殺人動機,已有
可疑。
 2.本案告訴人遭砍傷之過程及傷勢:
  本案告訴人遭砍傷之部位,係在左小腿及右前臂處,均為四
肢之部位,而非人體重要臟器之位置,縱使本案被告所使用
之菜刀外觀鋒利、質地堅硬,並造成告訴人左小腿深撕裂傷
、右前臂深撕裂傷合併頭靜脈斷裂等傷勢,然由上開所造成
傷勢位置而言,與一般已產生殺意者選擇人體重要器官之方
式下手顯然不同,則被告究有無殺人決意,更屬可疑。至告
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是要砍我的頸部,我是
用右手擋下來等語(院卷第161-162頁),然本案告訴人係
右手內側遭砍傷等情,已如前述,衡情如告訴人真係舉手阻
擋,所造成之傷勢應為手部外側而非內側,則告訴人片面指
述被告係持刀朝其頸部砍去一情,當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被告於砍傷告訴人後之反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我被砍傷後,我就叫被告幫我叫救護車,她還拿毛巾幫
我止血說要載我去醫院,而且她是很緊張的載我去,過程約
2-3分鐘就到醫院等語(院卷第162-168頁),顯然被告於持
刀砍傷告訴人後,並無持續進一步的攻擊告訴人,而係慌張
地幫告訴人止血,並載告訴人前往醫院救治,就此節觀之,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間甚短,被告於持刀劃傷告訴
人2刀後即停止攻擊,倘斯時被告果有致告訴人死亡之意,
在無人在場攔阻、告訴人難以反抗之情形下,大可持刀持續
朝告訴人猛烈連續揮砍、刺殺,殊無主動停手,並由其拿取
毛巾止血,更慌忙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醫院救治,以
避免死亡結果發生,益證被告案發當時並無欲致告訴人於死
之意,自難僅因被告係以持刀劃傷告訴人,遽論其具有殺人
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
證明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受傷,自難逕以殺人
未遂罪嫌相繩。惟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導致其受有前開傷勢
之行為,雖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仍認被
告於犯罪之初,應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其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五、本院認被告前述行為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其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據告訴人於本院當庭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
107、109-110頁)等在卷可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之規定,本院即應不受理之諭知。  
六、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
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而供本
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
院卷第175頁),堪認是被告所有之物,且為本案傷害犯罪
所用之物,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然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僅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致有法律上
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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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