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92號
SCDM,113,交易,79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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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江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12日上午9時3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江永
書記官 彭富榮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鄭江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江祥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6時3分為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 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8月17日15時許,自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神情慌張且眼神飄移,經警徵得鄭江祥同意後, 扣得海洛因0.32克(所涉持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針頭3支,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所含安非他命濃度107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480ng/mL、嗎啡濃度82160ng/m L、可待因濃度58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㈠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 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 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



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彭富榮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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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