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紫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紫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
路30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劃分向標線左彎上坡路段,至
駛近「豆子埔橋」北端劃有讓路線之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靠右行駛,且會車時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不注意,適有告訴人臧立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中華路右轉駛入中華
路30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劃分向標線右彎下坡路段,見
狀反應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左遠端脛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近端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
傷勢。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