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新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新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新良於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路250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公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行至路口中心處
即提早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適有楊侑霖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
道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路口邊停等後起步左轉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侑霖受有左小腿
深部撕裂傷、左下肢挫傷併表皮神經斷裂、部分肌肉受損及
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楊侑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新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9840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
頁、第36頁;本院卷第78頁、第96頁、第134頁、第1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19840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急診
彩色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數張(19840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
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
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提早
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因而
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
處即搶先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8日竹監鑑字第113
303998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152號調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
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
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
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確屬非
輕,自112年5月起迄今業已就診數十次,未來仍有接受復健
治療之必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114年3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28號函
、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
頁、第143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對告訴人之身心狀況影
響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
又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家中經濟狀
況普通,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小孩同住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