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70號
SCDM,112,訴,670,2025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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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112年度訴字第67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弘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0年度偵字第1504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0號【下稱起訴書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下稱起訴
書乙】)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下稱併辦意旨
書丙】),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就併辦意旨書丙部分以言詞追加
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丙○○如附表編
號13關於被害人王書函之犯罪事實,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丙移送於起訴書甲(即如附表編號1
至12部分)併案審理,惟業經公訴人以被告就此部分與起訴
書甲所載犯罪事實應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由,於本院民國
114年4月30日審判期日就併辦意旨書丙之犯罪事實改以言詞
追加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暨證據,均援引併辦意旨書丙)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罪之 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主張及其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證人甲○○、楊勝富、郭○凱於 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部分,於此不予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110年3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 意,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頑皮豹」、「聰」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甲○○(原名:高廷瑋,涉犯詐 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劉于愷(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 經本院判決)、李成曜(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郭○凱(00年0月生,涉案時未滿18歲,涉犯詐欺等罪部分 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楊勝富(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 院判決)、何順達(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及其他不 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丙○○負責招募車手、收水之工作,以獲得報酬。甲 ○○係由丙○○介紹加入,負責招募車手、交付工作機、交通費 之工作,以獲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甲○○隨後即招募郭○ 凱、楊勝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並獲得提領金額1.5%之報 酬。劉于愷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聰」之成年人介紹加入 ,負責向車手收款之工作,以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報酬。李成曜由楊勝富介紹加入,擔任車手之工作,以 獲得提領金額5%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丙○○、甲○○、 郭○凱、何順達於110年3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借 錢真騙取提款卡與密碼之方式,對乙○○、蘇萬榮、丁○○施用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郵寄提款卡、密碼至便利商店,詐 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三號」之人再指揮何順達郭○ 凱至便利商店領取該包裹,分別於:1.110年3月23日下午2 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由郭 ○凱下車取包裹;2.於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由郭○凱下車取包裹;3 .於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由何順達下車取包裹,之後駕車回到新竹地區, 郭○凱再在新竹地區某處,將上開取得之包裹交予上手後,



向甲○○領取上開領取包裹之報酬(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 )。㈡丙○○、甲○○、劉于愷、李成曜、郭○凱、楊勝富、何順 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該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分別由郭○ 凱、何順達楊勝富、李成曜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提款後,李成曜、何順達再 將款項交付上手楊勝富,楊勝富則會將收取或提領之款項再 交與上手郭○凱轉交予丙○○或其指示之人(其中110年3月19日 由郭○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附近交予劉于愷),再由丙 ○○交與上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0年度偵字第150 4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 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 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 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 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 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 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 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 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 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



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 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 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末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 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 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用以擔保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 ,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 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2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 2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即2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 成立之犯罪,而2人以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劉 于愷、李成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同案共犯何順 達、楊勝富、郭○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乙○ ○、蘇萬榮、丁○○、王書函、吳雅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 人高宗毅、王書函、告訴人劉伸昱、王進和楊博文顏群 蜜、陳秉佑賴盈儒、被害人陳茂州、連聖豪及告訴人黃珮 榕、李清華、賀照宸於警詢中之指述、蔡棋樺之虎尾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黃雅靖之高雄英德 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葉冠鋐之 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簡 紀勝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1份、蘇萬榮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高宗毅提供之轉帳明 細影本2紙、手機通聯翻拍照片影本1紙、告訴人劉伸昱提供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及手機翻拍照片影 本5張、告訴人王進和所提供未登摺明細手機翻拍畫面影本1 紙及告訴人王進和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楊博文所 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影本3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紙、告訴人顏群蜜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影本1紙 、告訴人陳秉佑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影本7張(含存摺交易明



細)、告訴人賴盈儒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影本1紙及手機翻拍照片影本5張、被害人連聖豪提供之電話 簿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1紙、告訴人黃珮榕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李清華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影本6 張、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銀 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 賀照宸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影本1紙、證人乙○○提 供之對話紀錄及寄貨單翻拍照片影本共31紙、7-ELEVEN貨態 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影本1紙、證人蘇萬榮提供之對話紀錄等 翻拍照片及發票影本共6張、110年3月23日領取包裹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影本共6張、詐騙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 覽表共6份、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共24張(110年3月16日及110 年3月19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110年3月19日統一磐石店前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影本6張、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110年3月 19日新竹市北區成德路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甲○○手機翻拍照片及截圖共53張、甲○ ○及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1張、丙○○所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份、劉于愷所持用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記錄1份、租車資料共15張 、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料報表、統一便利 商店交貨及貨態查詢截圖、ALH-9897車籍資料、被害人乙○○ 、蘇萬榮、丁○○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王書函提供其 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之手機翻拍畫面、手機通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透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人頭帳戶陳資瀅龍井郵局之歷史交易 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件起訴、追加起訴所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全部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做這些事情,我沒有參與本案的犯罪組織,我只有 認識甲○○,但我不認識楊勝富、郭○凱,也沒有收過甲○○、 楊勝富、郭○凱交的錢,我不認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僅有同案共同被告甲○○、楊勝富、 郭○凱等人之供述,並無其他如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積 極事證,且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在該時段在該地 點附近,不能證明被告是如楊勝富、郭○凱所稱收受贓款等 行為,本案並無事證得證明被告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甲○○、楊勝富、郭○凱、劉于愷、李成曜加入使用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頑皮豹」、「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負責招募車手、交付工作 機、交通費,並招募車手郭○凱、楊勝富,李成曜由楊勝富 介紹加入,劉于愷、李成曜擔任車手,而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假借錢真騙取提款卡與密碼之方式,對乙○○、蘇萬榮、丁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郵寄提款卡、密碼至便利商 店,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三號」之人再指揮何順達郭○凱至便利商店領取該包裹,分別於:1.110年3月23日 下午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由郭○凱下車取包裹;2.於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5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由郭○凱下車取 包裹;3.於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0 0號統一便利商店,由何順達下車取包裹,之後駕車回到新 竹地區,郭○凱再在新竹地區某處,將上開取得之包裹交予 上手後,向甲○○領取上開領取包裹之報酬;另由該詐騙集團 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郭○凱、楊勝富及何順達 會依「頑皮豹」之指示至臺中市之不詳便利超商收取如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由郭○凱或楊勝富交 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何順達、李成曜,並分別由 郭○凱、何順達楊勝富、李成曜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提款後,李成曜、何順 達再將款項交付上手楊勝富,楊勝富則會將收取或提領之款 項再交與上手郭○凱等人或其指示之人(其中110年3月19日由 郭○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附近交予劉于愷)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同案共犯楊勝富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 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201-208、224-225頁,1 10年度偵字第5374號第140-144、188-192頁,中檢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95號第93-98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244 -247頁,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81號第25-31、32-40、43- 47、51-55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 供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85-91頁,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170號第5-13頁背面、19-20頁背面、198-202、225 -228、275-280、294-295頁)、同案被告劉于愷於警詢時、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15040號第1-5、19-20 、39-40頁)、同案被告李成曜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 供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49-51頁背面、59-61、19 5-197、229-231頁)、同案共犯何順達於警詢時、檢察官訊 問時之供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227頁正反面、第22 8至231頁背面,110年度偵字第5063號第63-67、88-94頁)



、少年郭○凱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調查、少年案件審理 時之供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63-71頁,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52-157、181-183頁,110年度偵字第5 374號第136-139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239-241頁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第32-34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22 號卷三第11-17、19-24、31-39、43-50、70-75頁)、證人 乙○○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第105至1 07頁)、證人蘇萬榮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324號第133頁正反面)、證人吳雅婷於警詢之證述(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02至103頁)、證人高宗毅於警詢之 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08頁正反面)、證人劉 伸昱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12至113頁 )、證人王進和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 118-119頁反面)、證人楊博文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70號第123-124頁)、證人顏群蜜於警詢之證述(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28頁正反面)、證人陳秉佑於警 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31至132頁背面)、 證人賴盈儒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41 至143頁)、證人陳茂州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170號第158頁正反面)、證人連聖豪於警詢之證述(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62頁正反面)、證人黃珮榕於警詢之 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66至167頁背面)、證人 李清華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70至171 頁)、證人賀照宸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 第178頁正反面)、證人王書函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95號第107至108)相符,並有蔡棋樺之虎尾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0號第173頁正反面)、黃雅靖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 0號第174至175頁)、葉冠鋐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76 至177頁)、簡紀勝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78頁)、 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79頁)、蘇萬榮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80頁)、被害人高宗毅提出之 轉帳明細影本2紙及手機通聯翻拍照影本1紙(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70號第110頁正反面)、告訴人劉伸昱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及手機翻拍照片影本5張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14頁背面至115頁)、告訴人 王進和提出之未登摺明細手機翻拍畫面影本1紙及帳戶之交 易明細影本1份(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20頁背面至第 121頁背面)、告訴人楊博文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影本3張及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 0號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告訴人顏群蜜所提供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影本1紙(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 29頁)、告訴人陳秉佑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影本7張(含存 摺交易明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38至139頁背面 )、告訴人賴盈儒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影本1紙及手機翻拍照片影本7張(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 第151頁、第153頁背面至第155頁)、被害人連聖豪提出之 電話簿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1紙(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63頁背面)、告 訴人黃珮榕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紙(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68頁背面)、告訴人李清 華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影本6張、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交易明細影 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凱基銀行帳戶 存摺正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72 頁背面至第175頁)、告訴人賀照宸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正面影本1紙(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81頁)、證人 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寄貨單翻拍照片影本共31紙及7-ELEV 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影本1紙(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324號第113-127、130頁)、蘇萬榮提供之對話紀錄等翻拍 照片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共6張(中檢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324號第139至145頁)、110年3月23日領取包裹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影本共8張(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第169 至175頁)、詐騙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共6份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21至26頁)、刑案現場照片影 本共24張(110年3月16日及110年3月19日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110年度他字第992號第5至10頁背面)、110年3月19日 統一磐石店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影本6張(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0號第217頁正反面)、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110年3月1 9日新竹市北區成德路之監視器影像畫面)(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70號第27至31頁背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甲○○、李成曜)(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14- 16、52-54頁)、劉于愷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 路歷程記錄1份(110年度偵字第15040號第6頁正反面)、租 車資料共15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04至107頁背面



)、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及人頭帳戶陳資瀅龍井郵局之歷史 交易明細(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119至122頁)、 被害人王書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透聯防機制通報單、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之手機翻拍畫面、手機通話紀錄(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 5號第125至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BG-6927/何順達 )(110年度他字第992號第12頁)、乙○○之合作金庫帳戶交 易明細(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第129頁)、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及員警採證照片(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 第133至144頁)、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145至16 0頁)、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324號第159至1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檢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324號第177頁)、統一便利商店交貨及貨態查詢 截圖(乙○○、蘇萬榮、丁○○)(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 號第131、73、157頁)、手機LINE對話紀錄(乙○○、蘇萬榮 、丁○○)(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第113-127、139-1 43、153-155頁)、甲○○與少年郭○凱之LINE對話紀錄(中檢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第179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跟我講的竹 南鎮科專六路308號的地址,這是被告叫我去這個地方跟他 拿工作機,我拿了之後就幫他交給楊勝富跟郭○凱,110年3 月16日當天我有載被告一起去檳榔攤,中途有去空軍基地的 加油站那邊,但我不知道郭○凱跟楊勝富他們跟被告的事,1 10年3月16日那天的交通費是被告請我先墊,110年3月19、1 10年3月23日郭○凱他們有去拿包裹跟領錢,這件事被告最後 會告訴我他們所提領的總金額,被告有拿交通費給我,我交 過兩次交通費,交給楊勝富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 第198-202、275-280頁);於法官訊問時證稱:我介紹楊勝 富、郭○凱他們兩人給被告,我承認我有交手機給楊勝富、 郭○凱,前面剛出來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他是做台積電的人 力工程,後面叫我找人介紹給他做詐騙集團的車手,我就介 紹楊勝富、郭○凱給被告,介紹他們兩人我沒有拿到報酬, 但原本有約定報酬,被告說是1.5%,我有將工作手機交給郭 ○凱、楊勝富,我有給他們交通費,被告叫我給的,被告說 給他們坐車的,是叫他們去領包裹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70號第225至228頁)。




 ⒉證人即同案少年共犯郭○凱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跟楊勝富在 西濱路的7-11交款後,「3」(即被告)就叫我們到大庄路 的永和豆漿去找他,我們剛到的時候被告與他的朋友一群人 在永和豆漿對面的住宅路邊聊天,一行人大約5-6個人,他 們開2台汽車,然後被告就叫我們先進去永和豆漿坐著等他 ,後來被告就過來找我們,並且分別給我們當天提領的贓款 ,給完之後他就離開了,我跟楊勝富在永和豆漿點了餐點吃 完才離開,有一次我跟楊勝富在台中領錢的時候,因為卡片 變成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我那時候有打通訊軟體的通話給暱 稱「3」,當時在跟我對話的人就是被告,所以我確定暱稱 「3」是被告,交通費、領包裹的費用都是被告收錢的時候 會給我等語(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63至71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楊勝富原本認識,甲○○一起找我 們兩個,之後介紹我們跟被告見面後,講他們怎麼做的流程 ,當時甲○○沒有跟我們一起去跟被告見面,只有我跟楊勝富 一起去,是在香山的永和豆漿,那是我跟楊勝富第一次見被 告的地方,工作機是甲○○交給我跟楊勝富的,是甲○○先拿給 我們,我們才跟被告見面,甲○○是在他女友工作的檳榔攤那 邊拿給我跟楊勝富,交通費第一次是甲○○給的,其他次是被 告給的,我的部分是這樣,110年3月16日那天提完錢後,一 開始前面是Telegram群組内的人,要我們先去南寮的7-11那 邊交給另一個人,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不是劉于愷,後面 是甲○○打電話給我們說要去香山的永和豆漿找被告領報酬, 我們去香山那邊找被告拿報酬時,甲○○沒有去,我跟楊勝富 是先到甲○○的檳榔攤集合,當時甲○○也在,我先去南寮那邊 交錢,我跟楊勝富已經離開檳榔攤後,甲○○才跟我們說要去 香山那邊領報酬,3月23日那天,交通費也是後面才拿,那 天只有我跟何順達去提,何順達提完後把錢交給我,我就把 領的錢交給被告,我有點不記得在哪裡交的,被告有在Tele gram群組内,他的暱稱是3號,指示要到哪裡交錢、一個人 可以拿多少錢等等事項,大多是被告在群組内指示,甲○○只 有出現在第一次3月16日領錢時有給我們交通費及叫我們去 領報酬,另外幾次都沒有出現,使用Telegram的工作機後來 轉交給甲○○,應該是他交給被告,集團中何順達是開車和領 錢、楊勝富領錢、被告指揮還有收簿子、甲○○繳交工作手機 及贓款,我領錢還有去便利商店收包裹,裡面是存摺,三次 領完錢交給被告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239至241 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第32至34頁,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44號第41至42頁背面)。
 ⒊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勝富於警詢時證稱:甲○○一開始就是跟我



說是領錢的工作,110年3月16日,當天我跟郭○凱在西濱路 的7-11交款後,「3」(即被告)就叫我們到大庄路的永和 豆漿去找他,我們剛到的時候被告與他的朋友一群人在永和 豆漿對面的住宅路邊聊天,一行人大約5-6個人,他們開2台 汽車,然後被告就叫我們先進去永和豆漿坐著等他,後來被 告就過來找我們,並且分別給我們當天提領的贓款,給完之 後他就離開了,我跟郭○凱在永和豆漿點了餐點吃完才離開 ,我印象中有一次詐欺群組内暱稱「3」打通訊電話給我, 指示我一些詐欺工作的事項,當時我有問對方(通話對象) 為何人,他直接在電話中告訴我他是「小瓜」,小瓜就是被 告的綽號,工作手機是甲○○當面拿給我,那支手機就是用來 接收上手的通知用,工作機内都是使用telegram(俗稱飛機) 在聯繫,我有去領包裹、試卡跟提領,當時甲○○找我的時候 ,我跟郭○凱在一起,他是一次找我們倆個一起工作,工作 機也是當面拿給我跟郭○凱,我跟郭○凱是3月16日從新竹開 始做詐欺的工作,詐欺的工作跟被告有關係,所以甲○○同時 介紹被告給我跟郭○凱認識;我是透過甲○○介紹才認識被告 ,郭○凱的暱稱是數字「1」,職位是車手,負貴領包裹與提 領;我的暱稱是數字「2」,職位跟工作内容與郭○凱一樣; 被告的暱稱是數字「3」,他的工作內容是跟我們收提領的 贓款還有發薪水給我們,我第一次是於110年3月16日,我與 郭○凱搭乘火車一同前往台中大里領取帳戶包裹,返回新竹 後由郭○凱領款,領款後交付給我,最後我跟郭○凱一起到新 竹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由郭○凱將贓款交給甲○○派 來的人,隨後我們就到中華派出所旁的永和豆漿(新竹香山 區大庄路137號)找「小呱」收取當天的工作報酬等語(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205-208、224-225頁背面,中檢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第93至9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甲○○找我跟郭○凱一起去,他說有賺錢的工作,會拿提款卡 給我們去領錢,有說報酬是提領總金額的5%,後來他有拿工 作機給我們二人,是在西濱路上的白灰檳榔攤,就是他女友 工作的檳榔攤給的,後來他有帶我們去見被告,交通費是甲 ○○拿給郭○凱,在TELEGRAM的群組内,我跟郭○凱是數字,是 1號、2號,我記得被告也是數字,好像是3號,我們第一次 去領包裹跟領錢就是3月16日,3月16日當天領的錢不是只有 分一次拿,是分好幾次拿,是被告本人來拿,是在中正路空 軍基地那邊的加油站的廁所内,他叫我們放在那裏面,他們 車子就停在外面,我們放好後,被告就進去拿,那天是開甲 ○○的車,我記得16日那天就是加油站跟永和豆漿,在永和豆 漿那邊,有跟我們拿錢,還有算報酬給我們,那天是郭○



拿到南寮的7-11,拿完後甲○○要我們去香山的永和豆漿那邊 找被告,被告跟甲○○出現只有3月16日那天,3月19日那天他 們沒有出現,通常就是被告、甲○○他們兩個會來跟我們收錢 ,3月16日那天是拿給小瓜即被告,但甲○○也在,我們是在 新竹市中正路的加油站廁所,甲○○待在車上,是小瓜下來拿 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第244至247頁)。 ⒋就上開證人之證述中,甲○○雖證稱係前往竹南鎮科專六路308 號自被告處取得工作手機嗣交付予楊勝富、郭○凱,且與甲○ ○與被告間臉書對話訊息確實提到「竹南鎮科專六路308號」 之地址相符,此有甲○○與被告間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85-86頁),惟該對話紀錄 僅提到該地址,甲○○前往該址究係是否向被告拿取詐欺之工 作手機,僅有甲○○之單一證述,亦無法以上開臉書對話訊息 內容補強。而就TELEGRAM詐欺工作群組内,被告是否即為暱 稱「3」之人,此部分雖據楊勝富、郭○凱證述在卷,然卷內 並無相關對話內容得以補強楊勝富、郭○凱之證述。又關於1 10年3月16日楊勝富、郭○凱證稱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並向被 告領取報酬部分,雖甲○○證稱載當日與被告一起去檳榔攤, 中途有去空軍基地的加油站那邊,與楊勝富、郭○凱證稱有 前往檳榔攤並於永和豆漿店與被告碰面並自被告處取得詐欺 報酬大致相符,而依當日被告之手機定位雖可認定被告於楊 勝富、郭○凱所稱交付贓款領取報酬之時間(當日晚間9時至 11時間)係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附近,然上開基地台位 址僅能確認被告於該時段確係在該基地台之通訊服務範圍內 ,並無法精確認定其位址是否即楊勝富、郭○凱所稱之永和 豆漿店,且被告是否於永和豆漿店收受贓款並交付報酬予楊 勝富、郭○凱,除共犯甲○○、楊勝富、郭○凱之證述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以補強。至甲○○與郭○凱間之臉書對話紀錄雖提及 「就講是誰拿錢給你的 不要一直給我輝」、「林貴宏阿」 、「所以錢是他給你的嗎」、「是」等語(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70號第184-186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甲○○與郭○凱 間之對話確實提及被告,此對話與甲○○、郭○凱上開證述性 質上僅屬同一證據之累積,不能採為佐證甲○○、郭○凱證述 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本案除上開甲○○ 、郭○凱、楊勝富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人證、通訊監察紀錄 、監視錄影畫面等補強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客觀上於該 詐欺集團究有何權限、參與期間或參與何種犯行,或主觀上 就他人所實施之詐欺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或為其所預見。是 被告被訴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各節,可知依甲○○、郭○凱、楊勝富之證述,就其等就 如何分工、交付贓款、拿取報酬等情形,縱有部分合致,然 此部分亦無相關通訊對話紀錄、手機基地台定位紀錄或監視 器畫面等補強證據可佐,依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檢察官所為之舉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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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