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59號
SCDM,112,訴,559,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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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修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534號、112年度偵字第9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修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關於「陳珮樺」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陳佩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關於「
稽查工作紀錄影本2份」之記載應更正為「稽查工作紀錄影
本1份」;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有權狀3份(見偵15534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曾修
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7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修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少鈞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同
年月25日止所為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
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
護之社會法益,故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
,被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依雇主指示
而為本件之犯行,次數僅此一次,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
信具有悔意。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破壞自然環境,
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件犯行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堪可認 定。上開6,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34號112年度偵字第9544號
  被   告 傅紋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少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修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             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紋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1月下旬起,提供其所承租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供葉少鈞回 填廢棄物。葉少鈞從事拆除工程業務,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取得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自111年1月下旬起,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員工,在新 竹縣、市地區違法清除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棄物,並載運至上 開土地堆置,其中具有犯意聯絡之員工曾修毅自111年5月19 日至同月25日期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 車主為葉少鈞)違法清除載運10車次之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棄



物至上開土地堆置。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 縣環保局)稽查員陳珮樺於111年5月25日10時17分許,前往 上開土地稽查時,發現曾修毅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裝載水泥袋、廢PVC管、廢冷氣保溫材、 廢鐵、工程圖等廢棄物;上開土地堆置大量土石方夾雜廢塑 膠、廢磁磚、廢紅磚、廢木材、廢布、廢鐵條;現場工寮內 堆放廢木材、廢木板、麻布數袋內裝木材等廢棄物而查獲。二、傅紋政葉少鈞被新竹縣環保局查獲後,另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由傅紋政提供上開土地供葉少鈞堆置拆除工 程產出之廢棄物,葉少鈞則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員工,在新 竹縣、市地區繼續違法清除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棄物載運至上 開土地堆置。嗣經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陳珮樺游忠勲於  112年3月16日15時許前往上開土地稽查時,發現現場新增葉 少鈞所堆置至廢木材、廢混凝土塊、廢磚瓦、廢馬桶、廢塑 膠、廢碎玻璃、不知名亮細粉末數袋、廢泡棉、廢OA隔板、 廢電器、廢鐵、廢桌子等廢棄物而查獲上情。
三、葉少鈞因上述違法清除拆除工程產出之之廢棄物,而減少支 出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合法清除廢棄物費用。四、案經新竹縣環保局告發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紋政於偵訊中之自白、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告葉少鈞於偵訊中之自白、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未包括犯罪所得)。 3 被告曾修毅於偵訊中之自白、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未包括犯罪所得)。 4 湯宥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上開土地租給被告傅紋政使用之事實。 5 證人陳珮樺於偵訊中之證述、新竹縣環保局之稽查時間111年5月25日10時17分、稽查編號:EPB-156306、EPB-156307稽查工作紀 錄影本2份、本案廢棄物棄置現場相片16張。 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陳珮樺於111年5月25日前往本案現場稽查時,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水泥袋、廢PVC管、廢冷氣保溫材、廢鐵 、工程圖等廢棄物;本案現場堆置大量土石方夾雜廢塑膠、廢磁磚、廢紅磚、廢木材、廢布、廢鐵條;工寮內有堆放廢木材、廢木板、麻布數袋內裝木材等廢棄物之事實。 6 新竹縣環保局之稽查時間 112年3月16日15時、稽查編號:EPB-157303稽查工作紀錄影本2份、本案廢棄 物棄置現場相片30張。 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員陳珮樺游忠勲於112年3月16日前往上開土地稽查時,發現現場新增大量營建廢棄物:廢木材、廢混凝土塊、廢磚瓦 、廢馬桶、廢塑膠、廢碎玻璃、不知名亮細粉末數袋、廢泡棉、廢OA隔板、廢電器、廢鐵、廢桌子等廢棄物;本案現場入口處設有鐵門,鐵門外觀新穎之事實。 7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葉少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 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 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並有受非難之認識,如行為人之 違法行為經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 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 行為,當已因遭查獲而中斷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其 猶再犯本案相同罪行,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 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難謂與查獲前即前案之犯罪 行為係出於同一決意,自不得併與前案論以集合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傅紋政於111年5月25日被新竹縣環保局查獲後,再提供 上開土地供被告葉少鈞堆置廢棄物,依照上開說明,應屬另



一犯罪,不得與111年5月25日被新竹縣環保局查獲前之違法 行為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葉少鈞雖於新竹縣環保局稽查 時未在現場,惟被告葉少鈞之員工被告曾修毅當場被查獲, 必向被告葉少鈞回報查獲之事,被告傅紋政為提供土地供被 告葉少鈞堆置廢棄物之人,亦必向被告葉少鈞告知被查獲之 事,足認被告葉少鈞知悉新竹縣環保局已於111年5月25日在 上開土地查獲違法堆置廢棄物一事,故被告葉少鈞就新竹縣 環保局於111年5月25日查獲前、後之違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亦不得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核被告傅紋政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違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2次;被告葉少鈞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違法清除廢棄物罪嫌2次;被告曾修毅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違法清除廢棄物罪嫌1 次,並請對被告葉少鈞曾修毅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葉少鈞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於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葉少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再犯之罪,為相同之違法清 除廢棄物罪嫌,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之犯罪所得,包括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被告傅紋政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葉少鈞因違法清除廢棄物而減免支出合法清除費用約 20萬元,故請對被告葉少鈞宣告追徵犯罪所得20萬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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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