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5號
SCDM,112,自,5,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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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黃宜琤

自訴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林奇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黃宜琤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接獲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之111年度偵
字第12612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認自訴人有加重誹謗
之嫌,惟查自訴人並無為該不起訴處分書所列告訴意旨之情
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自訴人並無主觀散布於眾之不法意
圖及毀損被告林奇宏名譽之故意,故自訴人認被告對自訴人
提起加重誹謗之告訴乃誣告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343條規定
自明。
三、經查,前揭自訴意旨之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業據自訴人另提
起自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自字第1號判
決無罪並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2案之刑事自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內容亦完全一
致,為同一案件無疑。從而,本件自訴案件,應為上開案件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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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