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邱月雲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83號,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
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
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本案僅檢察官提出上訴,被告黃邱月雲則未上訴;又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
上訴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
》第5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與沒收妥適與否
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
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台盈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失,其犯後是否具有悔意,難謂無疑,原審量
刑過輕;且被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127萬2,000元,而非原審判
決認定之118萬6,000元,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
認定有誤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量刑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台盈公司之負責人,竟為圖自己不
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背信之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與告訴人台盈公司間無法達
成和解共識,併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
刑3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
失輕或失重之不當,量刑應屬妥適。
(三)至檢察官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台盈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損失,犯後是否具有悔意,難謂無疑等語,然查:被告就
其所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業已為認罪之意思表
示,並獲除告訴人代表人邱國慶外之其餘股東邱豊祐之繼
承人吳依蒨、邱胤景、邱靖瑋、股東邱慶祥之諒解,有股
東意見書3份、存證信函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竹簡字第783號卷《下稱本院竹簡卷》第111頁、第113頁、
第115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且被告於原審
時即已表示有與告訴人台盈公司暨其代表人邱國慶和解之
意願,並願賠償告訴人台盈公司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等語,
經原審2次安排調解,告訴人台盈公司之代表人均拒不接
受,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無和解意願等語,有本院11
2年8月25日刑事報到單及本院11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查(見本院竹簡卷第21頁、本院簡上卷第59頁),
顯見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能僅
憑此遽認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又原審於判決中亦已就被告
與告訴人台盈公司間無法達成和解共識等節列為量刑審酌
依據,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
,顯無理由。
(四)另告訴人之代表人邱國慶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本案應
論數罪,而非一罪云云,惟查:
1、按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
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
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
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
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
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
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固應
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反之,行為人主觀上犯
意難認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客觀上復非利用同一機會
而從事犯行,侵害法益亦非完全相同之際,則仍應論以數
罪。
2、本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其擔任告訴人台盈公司負
責人之機會,多次領用告訴人台盈公司款項供己使用,而
侵害同一告訴人台盈公司之財產法益,是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被告本案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審依此認
定而論以一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告訴人之代表人此部
分主張委無足採。
二、關於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所示背信金額共計118萬6,000元,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台盈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就本案沒收部分僅爭執原判決認定之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背信金額應係17萬2,000元,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背信金額共計110萬元部分則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
卷第55頁),而被告暨其辯護人亦就原判決認定之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背信金額有所爭執,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㈢背信金額部分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5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認定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背信金額是否有誤部分進行審酌:
1、被告固坦承就其有以告訴人台盈公司為發票人,而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分別開具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面額之支票,辯稱略以:是黃惠
榆向我借票,於票據到期日前已經將款項還給我,再由我
還給告訴人台盈公司,我都已經匯還等語,經查:
⑴被告就其有以告訴人台盈公司為發票人,而分別於發票日1
00年9月15日開立面額6萬4,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00
00000號)、於發票日102年1月15日開立面額2萬2,000元之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號)、於發票日102年6月15日
開立面額2萬2,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號)及
面額6萬4,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之事實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且有
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帳戶資料及被告所開
立之上開票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
4071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本院簡上卷第48頁、第69至70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依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可知,被
告於100年9月15日開立面額6萬4,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AD0000000號)及於102年1月15日開立面額2萬2,000元之
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號)前,確有以其本人「黃邱
月雲」名義將相等金額存入告訴人台盈公司於華南銀行所
開立之帳戶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0頁),足徵被告
此部分所辯應屬非虛,堪認被告確有於開票之同日即匯還
相關金額予告訴人台盈公司。
⑶然就被告於102年6月15日開立面額2萬2,000元之支票(支票
號碼:AD0000000號)及面額6萬4,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AD0000000號)部分,縱於102年6月17日同日有相等之
金額8萬6,000元匯入告訴人台盈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然
「存款人代號」欄係註記「台盈門窗」存入,而非被告「
黃邱月雲」,有華南銀行112年11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51
193號函暨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7至70頁)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該筆款項確係被告為開立上開2
張票據所匯,自難僅憑有相等款項匯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⑷雖原判決未就諭知沒收之款項明細逐一說明,然就最後沒
收之總金額認定與本院相同,而對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末
此說明。
2、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不法所得沒收數額之上訴及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處刑度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
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而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追徵,亦屬合法適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23
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亭宇、陳昭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邱月雲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7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邱月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邱月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接續犯係密接時間,密 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行為跨越 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刑已於103年 6月18日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此 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犯行,係該 當接續犯之一罪(詳下述),該等行為縱橫跨修正前後法律 ,自仍逕行適用修正後法律論處,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核被告黃邱月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 於擔任台盈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個人資金需求,而為本件犯 行,應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依一 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台盈公司之負責人 ,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背信之犯行,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與告訴人間無法 達成和解共識,併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背信所得 共計新臺幣118萬6,000元,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台盈公司,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7號 被 告 黃邱月雲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邱月雲前係台盈門窗有限公司(下稱台盈公司)負責人, 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因有個人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及損害台盈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ㄧ)黃邱月雲之女兒在外承租房屋經營服飾店而有資金需求, 黃邱月雲因而以台盈公司為發票人,分別開具面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支票(發票日:民國102年1月1 5日,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6月15日, 支票號碼:AD0000000號),及面額各為6萬4,000元之支票 (發票日:民國100年9月15日,支票號碼:AD0000000號; 發票日:102年6月15日,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交付 予不知情之女兒黃惠榆(另為不起訴處分),供黃惠
榆作 為繳納房租之用。
(二)於105年8月5日,委由不知情之女兒黃雅勤(另為不起訴處 分)自台盈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提領100萬元後,轉匯至其保險業務員曾秀英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繳納黃邱月雲個人保險費 之用。
(三)於105年12月13日,自台盈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萬元後,轉匯至中華天糧全球發展協 會潘劉玉霞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作為繳納黃邱月雲 前往以色列旅遊旅費之用,均致生損害於台盈公司之利益。二、案經台盈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邱月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邱月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伊生活費都靠這家公司,這家公司是伊自己經營的,想說公司是伊經營就是伊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邱國慶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惠榆於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開具台盈公司支票供同案被告黃惠榆繳納房租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雅勤於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支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號支票影本 佐證被告有開具台盈公司支票供同案被告黃惠榆繳納房租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105年8月5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佐證被告於105年8月5日,委由黃雅勤自台盈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後,轉匯至其保險業務員曾秀英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華南商業銀行105年12月13日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佐證被告自台盈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萬元後,轉匯至中華天糧全球發展協會潘劉玉霞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作為繳納被告旅費之事實。 8 台盈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501號民事判決、台盈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盈公司109年4月15日股東同意書 佐證台盈公司資本總額係股東即被告父親邱石頭所出資,且邱石頭於102年3月14日過世後,該出資額500萬元係屬遺產,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1/6分割為分別共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又被告係 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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