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兆章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2年9
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竹簡字第6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0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兆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兆章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簡麗
卿急迫需款以為公司資金調度周轉之際,於民國110年4月28
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給告訴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30日起至110
年6月30日止,2個月借款利息為30萬元,如屆期未清償,告
訴人需再支付違約金60萬元,且先預扣借款期間2個月利息3
0萬元後,實際僅於110年4月29日匯款270萬元至告訴人經營
之千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內;復要求告訴人簽300萬元本票及支
票各1張,被告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因屆期未能清償,致開立擔保之30
0萬支票遭被告提示兌現而跳票,後續告訴人為期顧全千建
公司之信用,迄至111年1月28日止,陸續匯款清償245萬元
予被告,惟被告仍要求告訴人需再還款125萬元,因告訴人
不堪負荷,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兆章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簡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述;㈢
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曾金文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友
人鍾東崇於警詢時之證述;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借據1
張、告訴人簽發供借款擔保用之300萬元支票及本票各1張、
千建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資料1份、證人鍾東崇之玉山銀行
存摺明細及匯款紀錄1份、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81號民事簡
易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兆章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簡
麗卿找我借錢是透過證人楊元碩來問我,我根本不知道告訴
人的情況,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借錢用途,
沒有去過問,我有跟對方說其實可以不用跟我借,應該要跟
銀行借,告訴人經營公司對於金錢借貸應該有相當的經驗,
我認為告訴人並非急迫而跟我借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借款300
萬元給告訴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30日起至11
0年6月30日止,告訴人須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償還300萬元,
如屆期未清償,告訴人需再支付違約金60萬元,且先預扣30
萬元後,實際僅於110年4月29日匯款270萬元至告訴人經營
之千建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週
年利率達66.7%);復要求告訴人簽300萬元本票及支票各1張
。嗣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因屆期未能清償,致開立擔保之
300萬支票遭被告提示兌現而跳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曾金文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鍾東崇於
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元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均相符,並有借據1張(見他字卷第20頁)、千建公司之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他字第21頁)、告
訴人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各1張(見他字卷第48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判決意
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
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之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
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
下借款之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
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至於「難以求助之處境」
則係指別無其他借貸管道可資求助而言。是以,刑法重利罪
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之危難處境,迫使其未
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他融資管道可以求助
,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因而在「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況下,接受對其非
常不利條件之意思表示。因此,本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客
觀要件,始足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資本市場造
成不必要之干擾,而限定在一定客觀要件下之收取重利行為
,始具有可罰性。在證據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
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借款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基於自
由意志,經利弊權衡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
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或係有其他特定計畫
或目的,始願意支付高額之利息借款,抑或確實係因財務陷
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而借款,即有深究
之必要,不能僅以借款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
迫之情形,否則,將使法律所規定「乘他人急迫」之客觀要
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之本旨,甚至可能因此妨害資本市場
之正常運作與發展。
㈢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乘告訴人急迫之處境借款乙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公司當時因為周轉急需用
錢,我知道對方收取的利息比較高,但是因為當時急需用
錢,銀行撥款的時間會來不及,所以才向被告借錢等語(
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段時
間公司周轉有問題,才請證人曾金文幫忙調度資金,我沒
有直接跟被告聯絡,沒有直接跟被告說借款的動機,當時
要軋票軋不過來,忘記當時資金缺口有多少,在短時間內
銀行都無法辦理到貸款,銀行作業至少需要一、兩個月,
不然公司信用會有瑕疵、會跳票,不得已的狀況不得不這
樣子等語;證人曾金文先於警詢時證稱:我老闆即告訴人
急需一筆工程款,經證人楊元碩介紹被告可以借錢,但是
利息相當高,可是公司急需用錢所以不得不借等語(見他
字卷第8頁至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
拜託我向他人借用資金,因為公司有資金缺口,財務狀況
糟糕,我是千建公司總經理,我透過證人鍾東崇、楊元碩
介紹認識被告,當時出於無奈,不借的話公司會跳票,所
以必須借,借款時只有跟證人楊元碩說公司需要用錢,但
沒有具體講是什麼原因等語;證人鍾東崇先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證人曾金文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就請我介紹證人楊
元碩看看有沒有人可以借款,最後才找了被告放款,被告
是證人楊元碩認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曾金文說千建公司要資金調度
,我跟證人楊元碩是好朋友,證人楊元碩就介紹被告,資
金缺口是多少我不曉得,我不曉得千建公司為何沒有找銀
行借款等語;證人楊元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職業是
記帳士,被告是我的客戶,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是先認識
證人鍾東崇,然後證人鍾東崇介紹千建公司的證人曾金文
,因為千建公司當時有一筆資金要借,證人鍾東崇只說有
資金的需求,被告其實沒有很想借這筆錢等語。
⒉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告訴人因千建公司有短期資金需
求,由證人曾金文透過證人鍾東崇、楊元碩牽線、介紹而
向被告借款,告訴人、證人曾金文均未特別向被告交代除
「公司資金周轉」外之借款具體原因,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亦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從而,告訴人於借款當時,
雖確實因千建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而面臨經濟上之壓力,然
其身為經營者,就公司之資金周轉,當可預先評估、計畫
並慎重考慮其事業經營、籌措借款而需支付高額利息之可
能風險,甚至能比較、權衡不同借貸管道借得之金額大小
、利息高低、來往關係深淺、借款手續簡繁及是否須提供
擔保品等因素,告訴人既於考量上開因素後仍決定向利息
較高之被告借款,公訴意旨亦從未就本件告訴人有何與一
般公司資金周轉有別之具體「急迫」處境為任何舉證,依
前揭說明,尚難認為已該當於重利罪之「乘他人急迫」之
客觀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而逕以重利罪相繩。公訴意
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
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即非無理由,原審判處被告罪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
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
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
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如前
述,足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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