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芷柔
出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2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芷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出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出昇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出昇」;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芷柔、出昇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芷柔、出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芷柔透過被告出昇
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正
犯得以隱身幕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等於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
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周芷柔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清寒之經濟狀況;被告出昇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清寒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25號 被 告 周芷柔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 號4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昇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 號4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出昇祐與周芷柔為配偶關係,出昇祐曾於民國110年12月29 日至111年1月6日間某日,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 ,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 易字865號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周芷柔均可預見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9日,由出昇祐陪 同周芷柔至新竹縣竹北市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申辦日:112年1月9日)後,嗣周芷柔透過出昇祐 將上開門號供予詐欺集團,用作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9vi3ka_p50 」號(下稱蝦皮會員帳號)。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0日,以社群 軟體Facebook向朱雅慈佯稱:網路購物平台下單錯誤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9,950元 至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之虛擬帳戶。嗣經朱雅慈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雅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芷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出昇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出昇祐於上開時地,陪同被告周芷柔申辦本案門號,嗣被告周芷柔將該 門號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朱雅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彭義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未拿取被告之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 月21日蝦皮電商第 0000000000S號函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各1份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等案件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 1296號卷宗影本、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出昇祐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遭他人用以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出昇祐、周芷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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