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16號
PCDV,114,金,16,202506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6號
原 告 蘇金花(原名劉蘇金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全福等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9
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90元。
二、具狀補正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等之權益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有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
,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郭全福等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9
號判決認定渠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原告非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
接被害人,本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然依前開說
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仍
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惟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是原告起訴程
式於法不合,然此尚屬可得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
應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2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