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
被 告 周瑋庭
楊佑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呂宜桓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萬0,039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74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如以748萬0,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69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748萬0,0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變更
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
為,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佑豪(即暱稱「虎
哥」、「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設立US+門市(下稱US+門市),被告周瑋庭則
擔任US+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
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
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詐取被害人金錢,
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斷點,嗣
原告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旋再以在平台
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原告前往US+門市,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錢共748萬0,039元,購買如附表所
示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748萬0,0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瑋庭部分:
原告跟被告周瑋庭買USDT的時候,被告周瑋庭有交付等值的
USDT,兩造間買賣已履行完畢而無侵權行為之情形,況被告
周瑋庭有給原告簽免責聲明,原告是跟被告周瑋庭確認過後
才離開的,此部分是否屬於侵權行為、原告有無財產損害及
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尚待釐清。原告之後打USDT給誰被
告周瑋庭不清楚,原告應舉證是誰對其做了詐欺行為,被告
周瑋庭是跟誰共同詐欺原告,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佑豪部分:
被告楊佑豪不是對話紀錄中暱稱「虎哥」、「今彩539」、
「今彩539 4.0」,金流報告也看不出USDT有流入被告楊佑
豪的手中,被告楊佑豪並無與原告接觸或對原告有詐欺的行
為,被告楊佑豪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的分擔,自不應負擔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
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如
附表所示數量之USDT,嗣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提幣至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
之證述、US+門市報表、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US
+門市現場手繪圖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為:㈠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萬0,
039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被告周瑋庭部分,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群組內的人說可以
去US+門市購買USDT,我才會去,我當時住在桃園,他們說
桃園沒有門市,就只提供US+門市讓我去購買USDT等語(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卷三第102至111頁,下稱金訴1
144號卷),復參以證人即其他被害人許秀連、孫子凌、蔡
英楓、沈靈靈、王姿月、張啟芳、彭秀菊、黃士宇、吳榮晉
、湯月絲、張曜薰、林育正、劉孟駮、游台生、溫碧嬌、林
大鈞、歐甄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稱:網路或群組上的人
給我地址,就只給我US+門市的地址等語(見金訴1144號卷
二第19至36頁、第247頁、第256至257頁、第270至279頁、
第44至51頁、第51至59頁、第59至73頁、第74至80頁、第80
至87頁、第279至294頁、第87至94頁、第94至102頁、第102
至108頁、第539至553頁、第519至539頁、第503至519頁)
,堪認原告和其他被害人一樣,都是透過網路或群組內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又證人孫子凌、
湯月絲、張曜薰、劉孟駮、游台生等另證稱:詐欺集團成員
尚會回饋10%之USDT等語,可知詐欺集團還會以回饋USDT之
方式利誘遭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依上各情,堪認原告在
內的被害人向被告周瑋庭所經營的US+門市購買USDT,均係
由詐騙集團介紹,而非由被害人自行上網尋找幣商交易,詐
騙集團將被害人均利誘引導至US+門市購買USDT之舉動,已
可認定詐騙集團與被告周瑋庭經營的US+門市間有相當密切
之合作。
⒉又被害人吳榮晉、林大鈞、林育正、孫子凌、張曜薰、許秀
連、陳欣鑀、彭秀菊、温碧嬌、湯月絲、黃士宇、劉孟駮、
蔡英楓在US+門市購買USDT後,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錢包地址之USDT流向紀錄,此等USDT又在短時間內為US+門
市或他人合法購入,再存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
此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1144號卷三第49至
53頁、第61至78頁);再參以被告周瑋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供稱其USDT來源僅有訴外人邱志鴻云云(見金訴1144號卷一
第139頁),惟依邱志鴻與US+門市交易USDT之紀錄所示(見
金訴1144號卷一第287至325頁),邱志鴻僅占US+門市USDT
來源的3分之1,尚有另外將近3分之2之USDT,被告周瑋庭並
無法交代來源。再參酌本院前揭認定詐欺集團指定遭詐騙之
人至US+門市購買USDT之情形綜合以觀,可知詐欺集團指示
原告等被害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時,詐欺集團先以其等
原本所擁有之USDT存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內,再透過
阿福錢包APP、A+CARD加密卡將USDT打入原告等被害人設立
之阿福錢包APP後,詐欺集團再指示原告等被害人提幣至詐
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集團再將USDT層層轉回至
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或US+門市錢包地址,並將回流
之USDT再出賣給下一個被害人。
⒊證人即US+門市人員張心瀠於偵訊及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客
人拿現金來買,我都是將現金交給被告周瑋庭,我會跟被告
周瑋庭說客人要的USDT數量後,平板就會有幣,我再以平板
掃描A+CARD加密卡,又以A+CARD加密卡將USDT轉到客人的錢
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31號卷一
第348至353頁反面,下稱偵62631號卷;金訴1144號卷一第1
25、127頁),此情亦為被告周瑋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坦
認(見金訴1144號卷一第139頁),從而,US+門市之現金均
為被告周瑋庭所收取,USDT亦係透過被告周瑋庭聯繫後,打
入US+門市之錢包地址,堪以認定。而被告周瑋庭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供稱: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這個
錢包實際使用權是我的門市,但我沒有5gTcV的私鑰,所以
我沒有辦法移轉。我能做的就是用平板去掃描卡片,把幣打
到卡片上,再讓購買者掃描把幣打到購買者的錢包裡面。我
沒有私鑰是因為平台的人怕我直接將5gTcV內的USDT轉走,
所以沒有私鑰等語(見金訴1144號卷一第138頁)。由上可
知,被告周瑋庭雖為US+門市之負責人,但卻無法說明USDT
之合法來源,也沒有任意移轉US+門市USDT之權限,堪認US+
門市只是配合詐欺集團,形塑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
則作為向原告等被害人收取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騙
集團成員持續向原告等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
取金錢詐術之一環。
⒋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形式上係擔任US+門市之名義負責人,
但確實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並分工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
幣商之名義向原告等被害人收取金錢,依首揭規定,縱使被
告周瑋庭辯稱其不清楚是誰實際詐騙原告等被害人,亦無礙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至於被告周瑋庭另辯稱原告有簽立免責聲明云云,然
被告周瑋庭並未提出免責聲明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知悉該
免責聲明之內容為何,縱認被告周瑋庭所述為真,此簽立免
責聲明之舉動,反而證明被告周瑋庭主觀上知悉出售USDT予
原告等被害人之後,有涉入詐騙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周瑋
庭要求原告等被害人購買USDT簽立免責聲明,其目的僅係規
避自己之責任,無從為被告周瑋庭有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楊佑豪部分,經查:
⒈被告楊佑豪雖否認其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
、「哥哥」、「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然證人
即同案被告邱志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小虎,我們
是出陣頭認識的,透過小虎進而認識被告周瑋庭,小虎跟被
告周瑋庭看起來是老闆員工關係,被告周瑋庭都聽小虎的。
我跟被告周瑋庭有關U的買賣是現金交易,前期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後期開始被告周瑋庭門市缺U,請我先給,但我不
信任,但小虎出面保證說如果被告周瑋庭沒給錢他可以擔保
,基於別人說小虎很有錢,我就相信了,我賣U給被告周瑋
庭也是小虎介紹的。「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小
虎,至於我會傳交易明細給「今彩539 4.0」是因為客人跟
我要幣,我會將交易紀錄傳給客人,為何是小虎跟我買幣,
卻是由被告周瑋庭給我現金,那是他們之間的問題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1414卷第167至170頁反面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都叫被告周瑋庭胖子,小時
候我叫被告楊佑豪都叫小虎。被告楊佑豪知道被告周瑋庭有
開實體店面,就介紹我們兩個合作,我有缺可以跟他購買,
他有缺也可以跟我買,大部分都是我賣虛擬貨幣給被告周瑋
庭,前面一開始是一手交現金一手打虛擬貨幣,後來因為看
過被告周瑋庭的身分證跟公司行號負責人的資料,只要金額
不大我就會先打給他,而且我認為可以請被告楊佑豪幫我找
人,因為被告楊佑豪說被告周瑋庭是跟他認識很久的朋友等
語(見金訴1144號卷一第165至174頁)。復參以被告周瑋庭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虎哥是被告楊佑豪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32號卷一第435至4
41頁、卷二第220至222頁,下稱偵62632號卷);於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證稱:虎哥楊佑豪當下只是說泰達幣可以學、學
習什麼是泰達幣,並學習開店的經營過程,景哲袁是幫虎哥
開車的,虎哥家裡很有錢,不用工作等語(見偵62632號卷
二第229至232頁);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楊佑豪是一
個認識很久的朋友,我都是尊稱他為「哥哥」等語(見金訴
1144號卷一第131至141頁)。綜上各情,暱稱「虎哥」、「
哥哥」、「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確實為被告楊
佑豪,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周瑋庭跟
我說,虎哥叫我跟被告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學虛擬貨幣,我才
會跟朋友說「哥哥叫我跟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哥哥就是虎
哥。虎哥本名警察跟我講說叫楊佑豪,在聚會中我觀察下來
,大家都叫他哥哥,周瑋庭也比較聽虎哥的話等語(見偵62
631號卷二第194至19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被告周瑋庭跟楊佑豪都有提過到US+門市上班,負責接待
客人、銷售USDT,起先是被告楊佑豪先跟我提。虎哥楊佑豪
叫我去學虛擬貨幣那時候,我以為他有安排虛擬貨幣的課程
,畢竟他們要開店我也沒有接觸過,去了之後才知道學習的
地方是在店面,我在那裡學SOP,是被告周瑋庭帶我去的,
只有我一個人,被告楊佑豪只有跟我說要我去高雄學虛擬貨
幣等語(見偵62631號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於本院訊
問時則證稱:哥哥就是虎哥,是虎哥叫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
等語(見偵62631號卷一第363至367頁、卷二第208至211頁
反面)。綜合參酌邱志鴻、被告周瑋庭及張心瀠之陳述可知
,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哥哥」等節,上開證
人均證述一致。
⒊再者,被告楊佑豪於刑事案件訊問時供稱:被告周瑋庭有跟
我講過U,當時烤肉時邱志鴻問我這個年輕人可以吧,我說
我認識被告周瑋庭七、八年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金訴
1144號卷一第177至185頁),核與邱志鴻前開所證是透過被
告楊佑豪方認識被告周瑋庭,並與被告周瑋庭交易USDT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楊佑豪臉書之暱稱即為「楊楊」,將他
人臉部遮隱之圖示亦係使用老虎圖示(見偵62715號卷第18
頁),據此,堪認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
」、「哥哥」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⒋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業經認定如前,
而依據前開證人證述,被告楊佑豪在US+門市成立之前,就
與被告周瑋庭一同覓得張心瀠擔任US+門市之店員;要求被
告周瑋庭、張心瀠一起學習虛擬貨幣、門市營運;且「今彩
539」亦接收張心瀠所傳送有關US+門市之文件(見偵62631
號卷二第23頁反面至25頁對話紀錄)。另被告楊佑豪尚以「
今彩539」通知張心瀠「10開始」、「上班」,被告張心瀠
表示:「瑋庭還和我說今天」,被告楊佑豪稱:「你在店裡
嗎」,被告張心瀠稱:「恩阿」、「我來把影音機和印表機
先弄好」(見偵62631號卷二第24頁對話紀錄)等語可知,
被告楊佑豪尚主導US+門市開始營運之日期。另參酌邱志鴻
及被告周瑋庭前開均證稱被告楊佑豪家境優渥、且被告周瑋
庭、張心瀠均聽從被告楊佑豪之指揮,及本院前揭所認被告
周瑋庭僅為US+門市名義負責人等情以觀,US+門市實際上係
由被告楊佑豪主導設立,堪以認定。
⒌綜上各情,被告楊佑豪既然主導設立US+門市,其對於US+門
市之USDT將近3分之2來源不明,且僅係利用US+門市製造有
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自無不知之理。另參諸被告楊佑
豪在告知張心瀠10日開始上班後,還對張心瀠表示:「我跟
他們說開始」等語(見偵62631號卷二第24頁),被告楊佑
豪顯然明知除了被告周瑋庭及張心瀠外,還有「他們」在等
待被告楊佑豪通知US+門市開始營運,益證US+門市只是詐欺
集團向原告等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詐欺分工之一環
,而被告楊佑豪就是詐欺集團與US+門市間之聯繫管道,故
被告楊佑豪與本件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
確。
㈣綜上,被告楊佑豪與被告周瑋庭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堪可認定,是以,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748萬0,039元,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9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均於113年9月12日
當庭簽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748萬0,039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支付金額 (新臺幣) 購買USDT數量 1 111年11月7日 19萬8,120元 6,000顆 2 111年11月22日 70萬0,368元 2萬1,700顆 3 111年11月23日 49萬9,488元 1萬5,500顆 4 111年11月25日 150萬0,323元 4萬6,500顆 5 111年12月1日 119萬6,813元 3萬7,500顆 6 111年12月1日 3,192元 100顆 7 111年12月2日 338萬1,735元 10萬7,000顆 總計 748萬0,0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