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契約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472號
PCDV,114,重訴,47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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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廖曾榮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廖國鈞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就原告就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之1/2權利全部,以及
出售系爭房地後之分配價金之權利全部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
並經公證,然因原告係遭被告訛詐才誤將上開權利贈與被告
,原告已撤銷贈與上開贈與契約,故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第6條約定「…如有因本契約
涉訟,雙方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調字卷第26頁)。足認兩
造約定因本件附負擔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合意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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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