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56號
PCDV,114,重訴,256,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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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周金條
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律師
被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0條定有明文,「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
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
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
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6年5月22日遭被告子公司京城租賃公
司總經理陳明輝偕同友人孫鈺人以土地都更合建之話術,誘
騙原告一同合建並提供契約書(實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未經原告同意
,而以原告提供之印章蓋印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謊稱投
資,實際上未簽定任何合建或都更契約,而係於106年5月24
日以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
市○○區○○段00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即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京城租
賃公司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原告於114年2月18日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
庭通知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物將付諸拍賣,始確知受騙,
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該契約即屬無效,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失
附麗,原告自得訴請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1頁)。
三、經查,原告請求權基礎載明為民法第92條條規定(見本院卷
第19頁),顯見其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效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基於撤銷受詐欺所簽訂之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後而為之請求,依其請求權所載即非屬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而被告為私法人
,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管轄;且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第7條約定,債務人及義
務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抵押權人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
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
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本件應由雙方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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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