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簡秀鈴
被 告 蔡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詐欺集團收受犯罪贓款所用,且如依他人指示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將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奕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合商貿-Mike」)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奕誠
」。嗣「陳奕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
,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系爭兆豐帳戶、
系爭中信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陳奕誠」之指示,如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奕誠」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原告因此受有合計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0萬元之本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
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
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同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
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
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3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亦有原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內之單據為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兆豐帳戶及系
爭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進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致原告受有合計70萬元之損害。
被告係提供系爭兆豐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行為,依首揭說明,應就其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
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所受詐欺之70
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
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
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70萬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並宣告
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款項 第二層帳戶/電子錢包位址 1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奕誠」,於112年6月間向簡秀鈴佯稱:可加入「台灣大眾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秀鈴陷於錯誤。 ⑴112年6月6日11時38分許、10萬元 ⑵112年6月8日9時18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36分許、提領10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⑶112年6月12日9時32分許、12萬元 112年6月12日11時3分許、提領25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 ⑷112年6月21日14時7分許、38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6月21日14時57分許、提領4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位址TEetUFzZWb8oVt2J82Sks6jJuKToT4zTwn之電子錢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