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陳清財
被 告 李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0萬元(見本
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上開請求為705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所為
請求金額之變動,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變更
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揆諸
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陳鑒、張雲祥、蔡建國、莊雅
妃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
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知足常樂」、「上善若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
ram)暱稱「浩子」、「蠍子团队-(控台)」等人共同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由被告、訴外人張忠銘(另行審結)前往指定地點向
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手),張雲祥、莊雅妃則分別指
揮陳鑒、蔡建國負責收取車手轉交之贓款(俗稱收水),被告
亦負責收水之工作,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詐騙集團成員於
113年4月間透過LINE以李永年老師助理張文婷之名義聯繫原
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原告遂分別於113年4月15
日、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4日及113年4月26日面交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110萬元、200萬元及295萬元,共計70
5萬元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705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705萬元,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 5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罪,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等情,有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被告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之犯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負責出面向原告收取面交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 成員,致原告受有70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揆諸前揭規定,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05萬元 ,洵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見11 3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 萬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