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黃祥臨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
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
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300元之報酬。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興誠」、「陳
茜文」名義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誆稱加入「領航,曹興誠學
會」並下載投資軟體「圓方投資」,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進
行股票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允以交付
投資款。被告再依「鋼鐵人」指示,自行影印偽造之圓方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憑證,
分別於113年2月27日12時17分許、同年3月11日17時13分許
,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0巷8弄停車場旁、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向原告出示圓方公司工作證,假冒圓方
公司專員「陳益凱」,分別向原告收得30萬元、430萬元後
,再於收款收據憑證偽簽「陳益凱」署名交由原告收執,以
作為向原告收得投資款之依據,並依「鋼鐵人」指示將收得
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
4,600元之報酬。嗣因訴外人方政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在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採鑑得被告指紋後,由警持本署拘
票拘提被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7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
損害,又原告尚有268萬元,雖然不是被告經手的,是被另
一個車手收走的,但被告也是詐騙集團的成員,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賠償原告72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而受有共460萬元之損害
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7號判決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事實,應堪
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而受有共268萬元之損害
等事實,則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3
0、43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46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審重附民卷第5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整,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