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返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丙○○○○○○姓名
、住居所或身分證字號,並提出上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及劉紅英之繼承系統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對上開被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另
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六項,原為:被告甲○○、乙○○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追加丙○○○○○○為被告,惟未載明
劉紅英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或身分證字號,僅於114年4月
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向本院陳稱無法查詢到相關資料,不
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所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上開被 告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