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38號
PCDV,114,輔宣,3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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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相對人於民
國111年8月8日因新光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認知功能評估,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5條
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
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
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
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物之處理能力,尚難認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
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目前日常生活狀況:生活
可自理,惟因精細動作有障礙而在沐浴刷牙之清潔度差。可
進行小額購物且可計算找零,具備基礎經濟活動能力,但在
較複雜之經濟活動,例如簽訂合約等則因認知理解力有限而
需他人協助。社交退縮,沉迷於手機遊戲,人際交往事務之
能力差。可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外出而不需他人陪同。病
識感有限,需他人監督服藥與陪同返診。結論:綜合以上所
述,李男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
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李男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
顯有不足』之程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知生理
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症』以及『其他衝動障礙症』。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有
足夠能力。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李男之情緒障礙症以及衝
動控制障礙症,皆為幼時腦部受損之後遺症,目前藥物介入
下其症狀表現相對穩定,然此後遺症之回復可能性低,因此
推估李男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無更進步之可能」等情,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
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114年4月28日函文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㈡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尚未達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所定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程度,故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本件復無其
他足認相對人確已達應受輔助宣告程度之證據,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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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