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34號
PCDV,114,輔宣,34,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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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弟因憂鬱症、腦白質病變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
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三總北投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4年4月23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吳員患有「憂
鬱症」、「腦白質病變」病史,目前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
障礙水準,落後於同齡,亦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存在落差
,內部能力落差大。目前吳員雖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然難以
獨立處理工作內容及管理個人財務,以及判斷複雜人際情境
,同時,視空間能力疑似影響其日常及職業能力,依吳員目
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因罹患憂鬱症、腦白質病變,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
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母親已歿
,其最近親屬為父親、2名胞姊;而2名胞姊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父親因與相對人母親離異二十年未有
聯繫,且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願任同意書、本院送達
證明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姊,為相對
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
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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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