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何凱翔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人甲○○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應經輔助人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之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者,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曾至醫院精神科就診,經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為「雙極疾患,目前為無精神病特徵之躁
症發作,重度」及「分裂情感疾患」,常不能控制言行,判
斷力有障礙,行為失控,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
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林
育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何員(即聲請人)之診斷為雙
相情緒障礙症,有多次躁症發作,發作時衝動性高、自我
膨脹,行為不思後果,有被害妄想,行為脫序,有不理性
消費與行為衝突等問題,甚至產生暴力行為,造成何員本
人及家屬大量負擔;何員疾病緩解時情緒行為正常,語言
表達及理解佳,具備簡單工作能力。就何員之自我報告與
病歷紀錄,鑑定人認為,何員過去病識感欠佳,有自行停
藥的紀錄,目前由北投醫院定期送藥、照護,目前情緒平
穏,語言理解與表達尚可,但思考速度偏慢,其於躁症發
作時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對財産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
、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
需要他人經常性的監督為宜。依何員發病時之功能與發病
時之頻率,建議先為輔助宣告。一般而言,雙相情緒障礙
症的病程於年輕至中年時期發病會較為頻繁,至中老年期
發病頻率可望趨緩,若日後何員服藥順從性高,疾病控制
良好,認為宣告影響生活,建議可再行申請撤銷輔助宣告
。」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結文等件在卷可
參(見卷第63頁至第69之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認聲請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
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本人為輔
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聲請人之父乙○○、祖父、外祖父均已過世,祖母、外祖
母則均住在嘉義,且已年邁,與聲請人少有聯繫,而聲請
人之母前遭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身心受有嚴重創傷,
至聲請人之弟則因此事,對聲請人相當不諒解,不願與聲
請人有所聯繫,渠等均無意願或並非適宜之輔助人選,此
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0
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宣示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而相對人設籍在新北市,審酌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
救助、社會福利、身心障礙福利、社會工作等業務,經驗
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者從事該等業務,認
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
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外,指定其
他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說明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故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行
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
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該條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
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2、本院審酌聲請人深受自身疾病之影響,於未規律服藥後,
情緒與行為變得不穩定,於鑑定時自述曾有多次衝動購物
、過度消費、遭受詐騙等情形,於114年4月至6月間花費
金額高達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卷第67頁等),
復參以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指出,聲請人於躁症發作時之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
缺損,對於財産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
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
常性的監督為宜(見卷第69-1頁),故為避免過度剝奪其
財產運用之權限,復又能周延保護其權益,爰指定聲請人
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附表:
編號 內 容 0 申辦(含:補發、換發等,下同)身分證、健保卡行為。 0 申辦印鑑證明行為。 0 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行為。 0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行為,其金額逾新臺幣10,000元者。 0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0 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0元之法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