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生父不當對待,家中無法提
供實質保護功能,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3時許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之生父現已入獄服刑無安全疑慮,惟
受安置人家中目前無適當親屬具照顧意願,僅同意維持親情
關懷,評估現階段暫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須由聲請人持
續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生活照顧與評估規劃家庭重整處遇工作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7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7月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4年
度護字第159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
觀察評估:受安置人A經診斷為情感性疾患、特定焦慮症,
現每月回診身心科及服用抗憂鬱、助眠藥物,自傷行為較為
減緩,目前減藥中。受安置人A於機構適應狀況尚可,近期
發現受安置人A與多名男性外出及私下聯繫,偶爾上學遲到
或晚歸機構,並於114年4月接獲兒少性剝削通報,持續與受
安置人A討論與提醒遵守規範,並持續安排受安置人A參與自
立營隊體驗自立生活及預計於6月初至連鎖水餃店進行打工
,持續提升其自立生活知能。受安置人A生父於112年10月入
獄服刑中,親職教育暫無法執行;受安置人A生母約莫於受
安置人2至3歲即因過往遭生父家暴離婚,之後少有聯繫,情
感較淡薄,其表示暫無照顧之意願,受安置人A亦表示未期
待生母之照顧,對生母關係較為疏離;受安置人A祖父、繼
祖母、叔叔皆定居於中國,其祖父表示照顧意願不高,亦表
達經濟上無力支付,考量自身身體因素,目前未有意願爭取
監護權,亦評估無法擔任主要照顧者;受安置人A祖母表示
其已另組家庭,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等情,有前揭第11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
置人A生父對受安置人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影響受安置人A
身心發展甚鉅,而受安置人A生父雖已遭法院判刑並入監服
刑,惟受安置人A現值學齡,惟現階段仍需提供安全之環境
處所,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維護其人身安全,相關親
屬資源不足或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
仍不適宜返家。基於其等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