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335號
PCDV,114,護,335,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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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由父親即法定代理人B監
護照顧,經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監護人責打,經社工訪視調
查受安置人確有遭監護人持木製拐杖毆打受安置人身體多處
致左大腿外側、右大腿内側,臀部,腳底、右手上臂多處等
部位有新舊明顯傷勢,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8日18時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於保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再揭露於
國小階段開始遭案父性侵,案父以教導受安置人性知識為由
性侵受安置人,混淆其辨識能力,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於一審
審理階段,在司法尚未定讞前,聲請人仍須持續評估親屬保
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貴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8號裁定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
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案主長期遭受案父高度控制及無故施虐責打成
傷,為維護其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規定,於112年12月8日18時起將案主予以緊急保護安
置。安置期間,案主進一步揭露自國小階段開始即遭案父性
侵害,案父以教導性知識為名混淆其認知,致使案主對性界
線產生混淆與誤解。有關本案之司法進程,目前妨害性自主
部分已提起公訴,案件已進入審理程序,惟目前無合適親屬
可提供替代照顧,案父之親職能力亦尚待輔導。為維護兒少
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貴院准予裁定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114年9月10日止,俾利後續家庭處遇計畫
之推展與評估等詞,考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B所涉妨害性自
主案件業已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如逕使相對人返
家,除司法調查正確性恐難以確保外,其人身安全疑慮亦難
完全排除,為保護相對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實不宜令相對人
立即返家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B同住,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
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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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