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A遭其二堂哥不當管教成傷,處遇期間雖曾提供家屬相關
資源調整管教技巧,並連結身障資源介入,仍無法調整受安
置人家屬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家屬始終將
問題歸咎於受安置人本身。評估受安置人已多次遭不當管教
及發生性剝削事件,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1
年9月5日9時4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
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為擬評估討論後續處遇計畫,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6月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4年度護
字第116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
觀察評估,受安置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
現於112年10月18日入住康復之家迄今,受安置人自理能力
差,會由機構內能力較好之住民協助完成洗澡等衛生習慣,
並利用獎勵制度提升受安置人的完成度;於假日會提供相關
職能課程。受安置人現就讀國中集中式特教班,申請交通車
協助上下課,另因113年12月間體力狀況下降,睡眠時間長
,經由機構專業人員評估後回診調整藥物,協助穩定受安置
人的精神及情緒狀況,老師表示經由調整受安置人藥物後,
受安置人與以往有不同表現,往好的方向發展,學校將持續
提供特教資源,並給予相關規定讓受安置人遵守,學校輔導
室專輔老師持續提供每周一次晤談,透過遊戲及繪畫與獎勵
兌換等方式改善受安置人負向行為及提供其傾訴心情之地方
,受安置人方能在校表現穩定,將持續進行輔導行為議題,
並針對其癲癇病況則每三個月回診林口長庚追蹤並穩定用藥
,至今尚未曾發作,受安置人於114年4月15日回診八里療養
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惟中度智能障礙,後續換發身心障礙
手冊。受安置人安置前,家防中心便與受安置人生父溝通討
論須參加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其職教養能力,並於112年6
月及7月協助安排受安置人生父參加中心之親職教育課程,
然其多次表示因工作關係耽誤皆未出席,評估受安置人生父
的積極度不高,故透過鼓勵受安置人生父陪同受安置人回診
,以進行會面、維繫親子情誼。另評估受安置人之祖母雖能
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之照顧及陪伴就醫,但無法針對受安
置人特殊之身心狀況提供合宜之教導方式,亦難以與受安置
人祖母溝通討論受安置人之教育及應對方式,然受安置人將
其祖母視為重要他人,仍協助安排受安置人祖母偕同社工陪
伴受安置人回診,並於安置期間協助受安置人與其祖母視訊
通話,安排親屬探視,維繫受安置人祖孫情誼等情,有前揭
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
親職者保護及親職功能仍有待評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
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