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莊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66年7月8日起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管理機關。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磚造2
樓、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自93年4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6平方公
尺),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新臺幣(下同)165萬6066元等情。查本件涉
訟不動產坐落台北市松山區、被告住所地則係在桃園市,依
民事訴訟第10條第2項、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