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洪嘉彣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複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被 告 陳姿錦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嘉慨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結婚
,婚後育有2子,相處本甚為融洽,詎110年5月原告發現鄭
嘉慨與其參加重機車友社團而認識之被告間有曖昧對話,鄭
嘉慨並已答應不會再與被告來往,並斷絕與被告間之關係回
歸家庭,未料,自114年2月間,鄭嘉慨忽開始經常無故外出
,並在深夜經常使用手機聊天,並假籍加班或電動車要充電
等理由外出,卻係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日期為約會或溫馨接送
,並有親密舉止,而被告明知鄭嘉慨與原告為配偶關係,仍
與鄭嘉慨維持不正常交往關係,顯逾越一般社交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極深,
情節甚為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參加重機車友社,於109年底認識鄭嘉慨,
其於110年起時常向被告傾訴家庭不幸、妻子不忠、不理家
事等,博得被告同情,並告知其與原告感情已破裂,原告並
表明可以各交各的男女朋友等,故110年5月起被告始與鄭嘉
慨互動密切,嗣於該月底,鄭嘉慨表示原告發覺其與被告關
係曖昧,雖同意各交各的,但感覺其偏心被告,故不得已要
與被告斷絕關係等語,嗣即未再與被告聯繫,被告因遭欺騙
而罹患憂鬱症,至111年3月至4月間,鄭嘉慨贈送相機作禮
物表示想維持普通朋友關係,惟因被告無法承受感情遭欺騙
而憂鬱症發作,遂封鎖鄭嘉慨臉書帳號,期間鄭嘉慨曾於11
3年11月27日、113年12月20日亦想再度送禮而聯絡被告,直
至114年1月底被告再度為鄭嘉慨之甜言蜜語欺騙,感情升溫
,如附表所示之出遊接送行為確實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
,而有過度親密舉止,惟此為鄭嘉慨主動至被告家附近,以
禮物、甜言密語糾纏被告,以感情欺騙方式使被告陷入情網
,應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肇因於鄭嘉慨比例較高,且
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親及二哥均領有殘障手冊,被告
尚須提供家用協助父母照顧兄長,被告已坦承行為不當,亦
對原告充滿歉意,請求從低審酌原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
非財產損害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12日與鄭嘉慨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明知鄭嘉慨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5月及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有與鄭嘉慨為曖昧對話並為附表所示約會、
接送、擁抱及摟腰之親密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
、被告與鄭嘉慨於110年5月間對話記錄及現場畫面等件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9頁),被告亦就上情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明知鄭嘉慨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與鄭嘉慨間確有逾越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已破壞原
告與鄭嘉慨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係與他人發
生,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經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鄭嘉慨以發展男女感情
為交往,彼此有互傳曖昧簡訊、擁抱、牽手、摟腰之不當行
為,已逾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而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
然。
⒊綜上,被告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配偶權且情節確屬
重大,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於10萬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⒈被告前開不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確屬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
灼然。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與鄭嘉慨自11
0年5月互為曖昧簡訊後,因原告發現並告誡鄭嘉慨,被告與
鄭嘉慨分手並未來往,約於113年底鄭嘉慨主動聯繫被告,
贈送禮物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再次交往等情,有被告提出被告
與鄭嘉慨對話記錄、鄭嘉慨手寫卡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7頁
至第101頁)在卷可參,使原告之婚姻受有重大負面影響,
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併考量原告與被告之社會
經濟地位,兩造均為大學畢業,被告為資訊業業務人員,月
薪約3萬元,與父母、二哥同住,父親、二哥均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原告從事為金融業,月薪約5萬元,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及兩造113年度所得財產狀況(見限閱卷兩造稅
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主要是因鄭嘉慨採取主動且以感情欺騙方式使被
告陷入情網,認為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肇因於鄭嘉慨比例明
顯較高,本院審酌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應斟酌肇因被告較低
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
3 條第1 項所明揭,原告自得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
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賠償金,被告所辯其與鄭嘉慨肇因比例
,此應僅涉及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而已,不論連帶債務人
間內部分擔比例如何,債權人本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請
求連帶債務人負全部之給付。況就本件被告與鄭嘉慨之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並無舉證鄭嘉慨已賠償原告,原告
已免除鄭嘉慨之賠償責任而被告因而同免情形。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6
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57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4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安妘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1 114年2月7日 鄭嘉慨開車接送被告回家。 2 114年2月13日 鄭嘉慨與被告開車前往蘆竹區大古山風景區約會,二人有擁抱、摟腰等親密舉止。 3 114年2月25日 鄭嘉慨與被告約會逛饒河夜市並有牽手等親密舉止,並接送被告回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