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林志遠
被 告 周鼎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林禹辰、謝俊恩、戴堃哲、邱偉仁
、詹鴻昆、劉展綸、簡弘安自112年12月間起,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雲汞車隊主
控」、「熱狗堡」、「德哥」、「弘毅」、「花開富貴」、
「八方」、「四蟾聚財」、「特攻隊長」、「馮迪索」、「
唐老大」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
被告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後,該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
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社區大廳內,向原告收取現金25
0萬元,再將上開現金放置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輛
上,致原告發生250萬元之財產損失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 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251號判決認被告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斷,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電子檔核閱無訛。而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頁、第39至46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擔任系爭詐騙集團收取 款項之車手,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 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即屬有據。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8日(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1頁,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 經10日即同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 萬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