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13號
PCDV,114,訴,913,20250618,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陳聰


被 告 潘義松
蕭元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
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
狀雖有記載被告潘義松蕭元鶴之住所均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惟經本院依上址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2人,
均遭該址管理員以查無此2人為由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頁),再依民事起訴狀請求
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不起
訴處分書以查被告潘義松蕭元鶴之年籍住址,惟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其所載告訴人、被告年籍均非原
告所指本件被告2人,致本件無法特定起訴之被告為何人,
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並於同年
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
),原告迄未補正所起訴之上開被告之年籍資料及正確住居
所,本院無從知悉上開被告為何人等事宜,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