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蘇詩涵
被 告 楊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區段241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000巷0○0號(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基於親屬情誼與孝親立場,於兩年
半前以口頭方式約定無償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居住使用,未
約定借貸期限,嗣被告一直在室內抽菸又亂丟菸蒂,迭經勸
導無效後,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借貸關
係並請求被告搬離,惟未獲置理,被告還持續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我不願意搬家,系爭房屋是我過戶贈與給原告的
,我沒有拿到錢,原告確實把我的貸款都還掉了,當時我跟
原告說我老了,想說將房子過給原告,希望原告可以讓我住
到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償將系爭房屋借與被
告居住使用,且未定借貸期限,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以兩造間使用借
貸契約已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使用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
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無償借與被告使用,兩
造同居於系爭房屋,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是其過戶贈與給原告的等語,惟
依前揭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可知,原告係於111年8月22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目
前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090萬元,債權人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原告;且被告亦自承:原告
確實把我的貸款都還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
則於審理時稱:我是用市價跟被告買的,契約裡面有提到贈
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依上事證可知,被告所稱之
「贈與」,應係原告藉由代償被告系爭房屋貸款,作為支付
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方式,剩餘買賣價金被告則不向原告收
取,而以贈與方式贈與予原告,然此僅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移轉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無礙本院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係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
㈢嗣因被告生活習慣差,長期於系爭房屋吸菸並製造髒亂,原
告不堪其擾並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業據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
提出照片40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是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堪以認定,則依
首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至
於被告辯稱希望原告可以讓我住到老等語,似主張兩造約定
以被告死亡作為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消滅之不確定期限,惟此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
且,縱認兩造間存在上開不確定期限之約定,依原告長期於
系爭房屋吸菸及製造髒亂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居住安寧權
之侵害,並對同社區住戶產生困擾,此有前揭照片及美麗國
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借
用人即被告違反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原告非
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