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90號
PCDV,114,訴,890,2025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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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許文憲
廖正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林怡均律師
被 告 曾岳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究其意旨,需變更、追
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與變
更、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變更、追加
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
決之理。是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縱有合於上開法文但書所
列之法定事由者,均仍須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各該審
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708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吳明軒著民事
訴訟法「中冊」,100年10月修訂9版第827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岳斌與共同被告
勻證有限公司、曾馨慧(於民國114年6月9日具狀撤回對共
同被告勻證有限公司、曾馨慧之起訴,已經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規定將書狀送達共同被告被告勻證有限公司、曾
馨慧,迄114年6月19日止尚未逾10日異議期限,且被告勻證
有限公司、曾馨慧也尚未為同意撤回意思表示,故究否發生
合法撤效力未定,附此敘明。)連帶給付原告2人共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已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定期宣判。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為訴
之追加,追加本於104年2月3日協議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曾岳斌應給付原告2人共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其上開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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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